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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祥煜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2061号
原告:江苏祥煜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67670826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鹏程路。
法定代表人:沈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万楼,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8341962F,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293号香槟公馆。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晨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祥煜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祥煜热处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盐城阳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煜热处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相跟,被告盐城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煜热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款475340元(车损458340元、评估费1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的苏J×××××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险。同年12月22日17时许,苏J×××××车辆在平湖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因保险公司将原告车型和新车购置价搞错,致使双方对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盐城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评估报告中对事故损失确定为两部分,分别为已确认402790元和待确认39154元,故我公司应按已确认金额为准,且应按次要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祥煜热处理公司花费98万元购买宝马WBAYE410小型轿车。2015年6月17日,江苏益科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祥煜热处理公司的前称)为自有的苏J×××××轿车向盐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0元,交纳保险费7125.7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6年7月11日,益科热处理公司再次为苏J×××××轿车向盐城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1944元,交纳保险费8249.5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2日17时10分,练学红驾驶该车行驶平湖市地段与王化学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练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化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为查勘。之后,该车辆被拖回盐城。因双方对损失确定存在分歧,祥煜热处理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委托盐城中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9月8日该评估公司作出盐中佳鉴报字(2017)第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认定车辆损失为458340元。其中已确认更换配件为402790元和待确认更换配件为39154元。鉴定意见书中对待确认更换配件作出如下说明:经双方代表在场,对损坏车辆进行现场拆检、复核,对发动机、压缩机、下水管等合计22项车辆零配件是否更换意见不一。车辆零配件损坏程度的鉴定超出本鉴定机构的范围,故该损失结论中包含了待确认更换配件损失。祥煜热处理公司交纳评估费17000元。该车尚未修理。
另查明,祥煜热处理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的保单上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81944元,系当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计算错误。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正确的应缴费用标准和保险金额,但保险公司一直未能提供。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涉案车辆未发生过保险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原告车辆受损均无异议。对车辆损失价格双方有分歧。本院认为,诉讼中,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依照规定作出的评估意见真实、可靠。评估人员均有资质,评估时也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要求进行,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意见书中对损失明确为458340元。尽管其中描述已确认更换配件为402790元和待确认更换配件为39154元,但车辆的用途应以安全作为首要条件。在待确认配件中含有发动机、压缩机等重要零配件,且原告2015年投保金额为855000元,远远高于所发生的损失。2016年投保金额为581944元,该金额系被告计算错误。涉案车辆在2015年投保之后至2016年参加保险期间,未发生过保险事故。按正常标准一年后的折旧金额就下降近3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所交保险费与投保金额也不对应,造成该错误的责任在于被告,故所损坏的零配件应以更换为主。关于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双方驾驶员不等责任,应按责赔付问题,该约定系加重投保人责任,约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事故相对方也是机动车,故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剩余费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赔偿后可依法向责任方追偿。被告未能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评估费是处理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56340元、评估费17000元,合计473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祥煜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保险金473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0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江苏祥煜热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淑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潘慧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