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4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广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广佛新干线以南谭约工业区2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343407267F。
法定代表人:李永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波,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鹤,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广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2.判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41603元款项及本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有误,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明是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收货义务拒不支付尾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事实于不顾,却将违约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有失公正。首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项41603元,就开始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一再催促被上诉人付尾款收货,但是被上诉人却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时间,多次违背承诺,拒不履行收货义务。一直拖到2018年11月5日,面对被上诉人如此严重违背诚信行为,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才逼迫回炉,这一事实双方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都全程予以反映。第二、关于41603元性质问题,该笔款应为定金而非预付款。2018年8月17日,我方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1603元性质按照先前的约定转化为定金。第三、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无法正常履行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在原审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还表示可以继续为被上诉人重新按照合同加工涉案约定产品,是上诉人不同意要坚持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到,本案合同上诉人始终是有履行意愿和能力。
永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160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1603元并计算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永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按甲方采购量核算向甲方提供不同规格的铝材,采购总价款为138679.95元,交货周期(时间)为:收到甲方确认图纸及预付款后隔日算起7-8天内发货;交货地点:为原告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院内,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标的的30%,即付41603元汇至被告广霸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广东凌瑞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4×××8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当天即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账号44×××80汇转预付款计41603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协商约定交货时间。2018年11月中旬,原告要求被告发货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已将产品回炉,已无法向原告提供产品为由,拒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铝材产品,也不退回原告的预付款41603元,故原告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1603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规格的铝材等相关产品,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相关产品交付原告,并且以已将产品回炉,无法向原告提供产品为由,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应属合同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预付款,当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相应产品时,应当将预付款足额退回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160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以4160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5起计算至被告给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广霸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二、限被告佛山广霸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41603元及利息(利息以416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佛山广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广霸公司员工孟韩与永浩公司员工张德文通过微信协商付款及交货事宜。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广霸公司一方一直在催促对方付款及收货,但被上诉人永浩公司一方以公司回款不好等为由,一直予以拖延。导致上诉人广霸公司将产品回炉,双方之间合同未能予以继续履行。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广霸公司应在预付款支付之后的7至8日内发货,被上诉人永浩公司应在对方发货前付清下余款项。从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来看,广霸公司一直在催促永浩公司付款,并要求及时发货,但永浩公司以公司回款不好等为由一直拖延履行合同,因此,永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广霸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对方未付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发货的义务。在永浩公司违约在先,且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本来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广霸公司声称已将产品回炉,表明其具有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未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变动。合同解除后,对未履行部分,双方可终止履行,对永浩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广霸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广霸公司如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广霸公司上诉称,永浩公司支付的41603元已转化为定金,对方违约,不应返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永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广霸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广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广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