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经济开发区装备制造产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运,老河口市张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泰德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1日到上诉人单位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多次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经上诉人核算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1191.31元,上述事实一审做了认定,但未核算损失数额。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并从其工资中逐月扣除,后被上诉人不服,在网络散布虚假事实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上诉人编造虚假事实向老河口市环保局投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认定处理。三、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上诉人也提出了反诉,为此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不仅仅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包括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劳动争议纠纷,该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因被上诉人已离职,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永浩泰德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8月、9月14天剩余部分工资2688元(2800元×80%×1.5个月×80%);2.判令***赔偿并支付永浩泰德装饰公司经济损失31191.31元;3.判令***停止散播不实之言的行为、在网络上散播范围内消除影响,向永浩泰德装饰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27日到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2019年8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约定2800元,2019年6月25日因***工作失误造成湖北黄冈工地3批货物重做、补做;2019年8月21日因***工作失误造成湖北宜昌东站西广场停车场12批货物返厂修改;2019年8月28日因***工作失误造成湖北宜昌东站西广场停车场12批货物加工图尺寸标错重做;2019年9月13日因***工作失误造成湖北十堰太极湖医院货物作废、改做其他工程。永浩泰德装饰公司要求由***承担经济损失,从***工资中逐月扣除,经双方协商不成,***于2019年9月14日离职,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永浩泰德装饰公司支付***8月、9月14天的底薪工资15000元;2.永浩泰德装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3.永浩泰德装饰公司未按行业规定扣除扣员工工资。”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9)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永浩泰德装饰公司扣除***试用期工资20%,支付***8月、9月14天剩余部分工资2688元(2800元×80%×1.5个月×80%);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但该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后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于2019年10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发生的争议,因此,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9)第2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浩泰德装饰公司扣除***试用期工资20%,支付***8月、9月14天剩余部分工资2688元,而老河口市同期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裁决金额不超过同期老河口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6560元。虽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说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因此,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向基层人民法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湖北永浩泰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9)285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若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该仲裁,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裁决实质已明确为非终局裁决。一审以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永浩泰德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9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何小玲审判员黄鹂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      亚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