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0177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28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373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5日,以302892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为31258.9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564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48.1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福建省东山岛某工程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电线电缆,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方式等,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足额、合格的电线电缆,累计供货金额377892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3028925元未支付。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我司无异议,违约金我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高出原告方实际损失,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不认可,170余万元的合同的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具体送货时间,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5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于2023年12月4日、2024年1月18日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两份,载明被告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等,合同金额分别为2023736元和1755189元,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和单价、数量、运输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甲方指定陈某某作为收货人,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之日起90日内甲方付清全款;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3年12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2月3日银行转款支付3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3年12月26日、2024年2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2023736元和1755189元的货物,且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30289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原告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448.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实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28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计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28925元;
二、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7373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5日,以302892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448.15元;
四、驳回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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