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7780号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1,256.2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1,72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9,53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同时还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9月19日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合格的电线电缆,双方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256.25元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8日,需方(甲方)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价值739,071.25元(含税13%)的电缆;甲方指定收货人许某某,该指定收货人因故不能签收时可由此人指定的其他人员代为签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实际供货签收数量结算;如约定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乙双方协商变更本合同且变更内容涉及合同标的物、价款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的,应当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均应当展行各自的协助义务并承担由自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尾款50%,货到现场之日起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若甲方在3日内未支付预付款,乙方可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履约中,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款147,815元;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价值473,343.05元的电缆,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签收该笔货物;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9月19日向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价值265,728.2元的电缆,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该笔货物。此后,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送货金额共计739,071.25元,收款金额147,815元;应收账款余额591,256.25元。2024年12月13日,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含税率13%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39,071.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签订后履约中,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256.25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47,814.25元(739071.25元*20%)作为预付款,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9月11日支付预付款147,815元,已完成支付预付款的约定。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签收价值473,343.05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3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的50%即88,856.53元(473343.05元*50%-147815元),应于2023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236,671.52元(473343.05元-147815元-88856.53元)。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签收价值265,728.2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3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132,864.1元,应于2023年11月20日支付剩余货款132,864.1元。本院结合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确定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1,72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9,53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本案中,并没有财产保全的法律事实产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256.25元;二、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1,720.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9,53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减半收取5112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