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4261号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科技)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某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某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71.23元;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629.89元(以182007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2月6日的违约金;以122007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8月5日的违约金);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2007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的产生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双方对供货时间、货物种类、运输与交货、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购买合同第5条第5.1款约定分批供货分批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下达订单时支付每批次订单金额的10%作为定金,每月25-30日对账,次月30日前付清剩余90%的货款;供销合同第6条第6.2款约定若被告3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甲方货物,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供销合同第6条第6.4款约定原、被告双方若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另一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202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被告自认截止至2024年4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220071.23元,并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之后已支付150000元,现本金应当是1070071.23元。第二、双方私下协商违约金暂时不计,不认可违约金。第三、律师费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第四、合同第八条约定不能进行保全。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2022年10月19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因九龙坡育才小学项目的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其中约定:1、产品名称:电线电缆一批,详见附件一合同量清单,暂定合同价3860877.60元。注:最终以双方签收的实际供货数量和实际结算单价结算。5、结算方式及期限5.1分批供货分批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下达订单时支付每批次订单金额的10%作为定金,每月25-30日对账,次月30日前付清剩余90%货款。5.2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前,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5.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可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或6个月内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比例不超过50%。6.违约责任6.2若甲方3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甲方货物,并依法追索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超过未付合同款的5%。6.3乙方逾期供货的,以运期供货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迫期交货违约金。6.4甲乙双方若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约,另一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进行财产保全。2022年11月2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原合同进行补充,“一、增加规格型号单价如下表......二、付款方式及核价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暂定总价3860877.60元不变。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2023年6月16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原合同进行补充,“一、增加规格型号单价如下表......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三、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总额相应由3860877.60元调增至3872431.60元,增加供应总额为11554.00元。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2023年6月19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原合同进行补充,“一、增加规格型号单价如下表......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总额相应3860877.60元第一次调增后为3872431.60元,此次调增后为3958623.60元,此次增加供应总额为86192.00元。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2023年7月6日,被告(甲方需方)原告(乙方供方)签订《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对前述原合同进行补充,“甲、乙双方于2022年10月19日签署了编号为HT22100174的《购买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新增供货产品补充约定如下:一、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二、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合同总额相应3860877.60元,此次增加供应总额600000.00元。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合同条款适用于本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执行。”上述《购买合同》及《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尾部均有原、被告公司盖章。期间,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货人员在销售交货确认单上签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以银行转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2024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贵公司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9月28日向我公司供应的渝某牌电线电缆,截至2024年4月11日尚欠贵公司货款1220071.23元,我司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若我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则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付款计划书》载明的金额无异议。2024年9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表示应予扣除。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另因诉讼保全产生担保费90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已收到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购买合同》及《购买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交货确认单》、增值说发票、《付款计划书》欲证明截至2024年4月11日被告欠货款共计1220071.23元,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所欠货款金额,本院对截至2024年4月11日所欠货款金额1220071.23元予以确认;被告表示于2024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扣除后,被告尚未支付货款1070071.2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2007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本金107007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未付合同款的5%,故不得超过53503.56元(1070071.23元×5%)关于请求的律师费、担保费。合同约定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约,另一方有权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认定律师费25000元。担保费,双方约定不得对财产进行保全,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根据该约定,产生的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70071.23元。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2007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本金1070071.2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53503.56元)。三、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同意转付,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