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安某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1050号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科技)与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医疗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929.9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929.99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1月14日暂计:2986.6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暂计:68916.62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了《年度供销协议》(合同编号:HT2201019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同时还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单价以及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的总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合格的电线电缆。年度供销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对此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若有需定制的产品甲方在下达订单三日内支付当批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付清全款;2.若货款累计超出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时,甲方须立即支付超出部分(若甲方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余款按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条支付;”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早已具备,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65929.99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望判如所请。 被告***医疗科技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年度供销协议》(合同编号HT22010195),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其中,第七条:结算方法按实际供货签收量结算。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若有需定制的产品,甲方在下达订单三日内支付当批货款的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付清全款;2.若货款累计超出50000元时,甲方须立即支付超出部分,(若甲方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余款按结算方式及期限第1条支付;3.方式: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以转账或电汇方式进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延期交货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暂缓、暂停供货而不计违约。2.甲方应在下达订单后30某内提清标的物,否则每延期一某,应偿付乙方已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万分之三的罚金,并补偿乙方的保管费用;3.乙方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货。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费及罚金。该合同尾部,原、被告盖有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最后一笔收货日期为2024年5月16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函》明确载明详细的送货日期、送货金额、收款金额等,明确载明期初应收73825.99元,送货金额118454.10元,收款金额126350.10元,应收账款余额65929.99元,截止2024年9月30日止,贵公司尚欠款总金额为65929.99元。《对账函》尾部,原、被告盖有公章,但未载明对账日期。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等,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已对账,《对账函》明确载明详细的送货日期、送货金额、收款金额等,明确载明期初应收73825.99元,送货金额118454.10元,收款金额126350.10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余额65929.99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5929.9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对账,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但《对账函》未载明对账日期,载明截至2024年9月30日尚欠总金额65929.99元,故双方应在2024年9月30日之后对账,对账函中载明被告有几次付款,付款金额共计126350.10元,对账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且结算中包含前期金额,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6592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上浮50%计算。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5929.99元。 二、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929.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诉讼保全费710元,均由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同意转付,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