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6民初17025号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681.68元,并从2023年11月1日起,以3040681.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681.6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815100.36元从2023年11月1日起算,213037.32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算,12544元从2024年1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新某大道(凤某路至高某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隧道安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需要,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23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后又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9月21日、11月1日就该合同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等,并约定了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暂定总金额等。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640808.50元货物,且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3040681.6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第十八条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付款时间尚未届满。被告与原告协议确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前,原告在支付时间未届满前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7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就新某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隧道安装工程电缆买卖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以表格形式进行了列举,合计金额为6546926.20元,备注最终以甲乙双方签收的实际供货数量和实际结算单价按实结算,合同价格含13%增值税。合同第六条甲、乙方指定以下人员为授权代理人,甲方指定人员为***。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定金10%,货到现场付至供货金额的70%,送货次月付至供货金额的100%。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载明,甲方延期付款每日按违约金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十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该合同文本需方处加盖“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授权代理人空白。2023年9月18日、9月21日、1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3份《工业产品供销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对增加电缆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载明“按原合同执行”,3份补充协议落款需方处均加盖“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授权代理人均为空白。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2023年9月累计供货金额为6415227.18元,2023年10月累计供货金额为213037.32元,2023年11月1日供货金额为12544元,此后未再供货,累计供货金额共计6640808.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23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126.82元,于2023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原告还因本案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举示载明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双方均未在落款签章),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付款期限为:甲方于2023年9月10日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定金,根据货到现场的实际数量11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于2024年1月25日前付清全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合同文本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何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建设案涉项目,故实际由其与原告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根据当庭查看***与原告工作人员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7日下午15:13,何某将未加盖印章的合同文本发送***,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与原告当庭举示合同文本一致;2023年9月7日15:38何某又将加盖有渝丰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扫描件发送给***,该合同文本第十二条付款期限内容与原告当庭举示的合同文本一致;2023年9月7日16:53分,何某将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的合同文本扫描件发送给***,该合同文本第十二条付款期限内容与原告当庭举示的合同文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3040681.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原告举示的双方加盖印章的合同文本可知,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定金10%,货到现场付至供货金额的70%,送货次月付至供货金额的100%,故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进行磋商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实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就付款时间进行磋商,但最终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被告陈述的时间。根据原告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应当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2023年9月供货货款6415227.18元,但截至2023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3600126.82元,欠付金额为2815100.36元;被告应当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2023年10月之前欠付货款3028137.68元,被告应当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付货款3040681.68元。故原告有权于2023年12月6日就被告欠付货款3028137.68元提起诉讼,因本案审理中被告履行全部货款的时间已届满,故本案判决时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就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此标准分段主张,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0681.68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2815100.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213037.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2544元为基数,均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共计63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7元,由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13元,由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元,此款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1827元,由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71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兴某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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