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7075-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2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23)渝011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32779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无可执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车辆、房屋。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12月18日,本院将本案执行中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被执行人欠案款32779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707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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