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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91民初2264号 原告: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3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F2861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桃村镇政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31265022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4270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案外人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给被告供货。2018年4月9日经案外人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42704.4元。2018年11月1日案外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已通知被告,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成讼。 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与案外人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公司确实欠案外人货款242704.4元。案外人已告知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我公司对该份货款的数额是认可的,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欠付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2704.4元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查明,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3日,被告和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中争议解决方法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裁决费、执行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2018年10月30日,原告和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货款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裁决费等。本案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7500元、保全保险费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裁决费、执行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与威海世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包括此费用,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律师费、保险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度(栖霞)智慧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建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42704.4元及利息(利息以2427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原告律师费损失17500元、保险费损失810元,共计2653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0元、申请费187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