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信达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飞,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追加被告:广水市信达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城西村新草街加4栋1楼。
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信达林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信达林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的工作内容仅为搬树、装车交付给运输人即为完工,并不对案外人方春明的运输工作过程负责;案外人方春明与上诉人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案外人方春明的要求帮忙压车不属雇佣范围,属于为他人义务帮工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且案外人方春明事故地点与起运地点不止“二三十米”,道路平坦,不需要被上诉人***等人趴在装有松木的车上保持平衡,即使树木倾倒也是运输者方春明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工作上的关系,原判认定与雇佣工作存在“内在联系”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为339402元,而原审超过其诉请认定为410053元,对损失项目和标准也认定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雇请案外人方春明为其运输树木,上诉人与方春明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方春明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也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雇主的目的是将山上树木砍伐后运输出售,被上诉人搬树协助运输的行为符合上诉人砍伐获利的目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防止车辆倾斜压车行为没有超越雇佣范围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损失共计424253元,要求对方赔偿80%折款339402元,原判认定损失为410053元并判决赔偿60%折款230431.80元,并未超过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已经驳回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原判正确,广水信达林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09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随州市××××龟山村做工,工资是一天220元,主要负责将据好的树木扛到三轮车上,并通过三轮车把树运下山。2019年3月19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三轮车司机操作不当从车上擦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随州市曾都医院,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雇主**没有进行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前,原告申请将广水信达林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标的由370990元变更为339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5日,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砍伐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广水信达林业公司将广水市2019年松材线虫病疫苗采伐、清理工作委托给**组织人员实施,还约定工作内容为疫木采伐、树干焚烧,树桠清理等,采伐数量4089株(具体数量以实际砍伐数量为准)。施工地点为长岭镇罗家垱村、龟山等。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约定按每株10元价格作为劳务费补助给被告**,共计40890元(疫木销售收入由**方所得,**方完成合计合同约定株树后,按实际采伐数据据实结算)。被告**承揽该工作后,雇请原告***等人前往广水市马坪镇龟山村务工,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扛树上车,每天工资为220元,同时被告**还邀请案外人方春明开车运输树木。2019年3月19日15时许,原告***等人将砍伐松木扛上案外人方春明驾驶的无牌证农用三轮车(组装车辆)后,案外人方春明无驾驶资质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松木上车地点二三十米时,因所载松木往左倾斜,案外人方春明提议原告***等人至车辆右侧并趴在所载松木上,以防止车辆倾斜。随后案外人方春明驾车起步,致***被公路西侧路外树木挤压而受伤坠落。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曾××区何店镇中心卫生院、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0571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9日,该中心作出武福爱[2019]临鉴字第2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贰万柒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20日。2019年7月11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38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方春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认定,原告***属农村户籍。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6391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为3585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因此***因此次受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571元(从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683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8676元(16391元/年×20年×0.24),后续治疗费27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10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争议的问题有:一、原告***与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扛树工作,工资由其发放,能够认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为接受劳务者。被告**与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受伤的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的工作内容只是扛树上车,原告***受伤是在义务帮工中受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但结合被告**与被告广水信达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砍伐疫木的销售收入由被告**所得,案外人方春明驾车运输疫木也是受其邀请,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运输疫木的车辆在行驶至上树地点二三十米时发生倾斜其上前帮助造成的,若案外人方春明运输的林木无法运出山地销售或者由于倾斜导致运输的疫木从车上掉落,原告***还需再次扛树上车,可见原告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本着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关于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趴在行驶的车辆上,明显具有过错,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原告***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40%即161621.2元,被告**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60%即24243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431.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营养费50元/天过高,法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对该费用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5500元财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因为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鉴定意见的残疾赔偿金系数错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方春明存在的侵权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30431.8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负担1173元,原告***负担78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请在其承揽的工程中从事扛树工作,工资由**决定和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陈述“车子是**请的,是方春明要求我去推的,当时车子有倾斜,车子不上路我们下不了班”,**回答“属实”,可以认定方春明车辆当时未安全下山,即使车辆倾倒与被上诉人***无关,但是在“车子不上路”即未完全下山的情况下,车辆倾倒后,被上诉人***等人仍然需要扛树装车,被上诉人***等人见车子有倾斜,答应方春明临时压车即是为了被上诉人***等人防止重复劳动,也有为了方春明运输安全考虑,目的是让方春明将山上树木运出使得上诉人出售获利,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本着风险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受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帮忙压车受伤不属雇佣工作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无论案外人方春明与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方春明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受害都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后,其可以依法另行向方春明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此外,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损失共计424253元,要求对方赔偿80%折款339402元,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损失明细清单,变更要求对方赔偿80%折款339402元的请求在一审庭审笔录有记录,数字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总损失为339402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