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1503号
原告:武江区某甲,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黄塱村万人顶地块李某自建房。某戊:段某,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安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童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南山路与杜塘路交口西北方向200米。
法定代表人:闫某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江区某甲(以下简称***)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基桩工程款266000元及利息11796.7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6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4月24日);2.被告***、安某公司、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中农联·某丙(一期)的桩基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韶关市,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23年6月1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06071.1元。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2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0万元,安某公司在当天也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某己本项目打桩剩余工程款及后续打桩工程款承担代付责任,并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未付。***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乙公司资质不足,挂靠于安某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未对分包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所以***、安某公司、某甲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40万元项目打桩工程款;原告举证“包工不包料”的工程量、单价、金额:料:“扩大头”的数量、单价、金额,计114900元、桩机进退场费20000元;完成工程量计价金额707709.3元而非806071.1元,具体见原告证据4:104.3×58=6078.4元、6484.3×58=376089.4元(备注:466-473#、557-561#、618-628#、9根因为未填土施工、427桩复桩1根)、900.9×58=52252.2元、881.6×58=51132.8元、890.2×58=51631.6元(备注35#复桩1根)、874.3×58=50715.2元、875.6×58=50784.8元、875.1×58=50755.8元、344.7×53=18269.1元(备注:总计完成1149根,含2根复桩),计707709.3元。2.某甲公司不接受安某公司代付委托,某甲公司未支付“项目打桩工程款”266000元给安某公司,某乙公司理由是:国有公司财物制度不允许,需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方可支付。综上,请依法判决某甲公司、安某公司支付原告266000元,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
安某公司辩称,安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是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于2024年1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不知晓某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安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安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安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
某甲公司辩称,1、事实方面,某甲公司确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安某公司是桩基施工专业单位,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桩基施工的分包管理、结算、付款等关系的对象仅限于安某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安某公司相互的关系、往来、争议,某甲公司均未参与,亦无关联。某甲公司对安某公司分包是通过招采完成,安某公司符合专业分包资质要求,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对分包资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2、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方面,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本案两前提均不存在,且原告诉称要求某甲公司因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不管前提事实是否成立,都无法得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安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某甲公司付款,对某甲公司并无强制效力,不产生某甲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农联·某丙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化学冷链物流(韶关)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工程地点在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大道。2022年11月,***(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农联·某丙(一期)桩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及收费:本桩基工程采用载体桩,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基础施工图及相关资料,按照设计要求及有关规范组织施工。1、工程量:图纸设计总桩数为1491条,设计暂定桩长9.5米,则桩总长度约14650米(桩长按实际桩管入土深度减去30㎝计算),乙方的桩机数量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2、单价及概算造价:工程承包单价:每米桩长收费58元(钢筋笼由甲方派人制作),每根桩扩大头收费100元;桩机进、退场费每台50**元;工程总概算造价约106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2022年12月9日前进场施工;2、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合格的桩工程量支付总价款的80%;3、桩基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4、税金含增值税普通发票。未约定工期。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乙方各自的任务和职责。合同签订后,***于2022年12月23日进场施工。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严某与***指派的***经结算工程款,双方在《载体桩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均为806071.10元。施工后期,某乙公司还要***为其代付材料款19936元。
2023年6月13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安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某丙(一期)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中农联·某丙项目,分包工程名称:某丙(一期)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某丙(一期)项目桩基工程,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补充、补疑、变更)、图纸、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分包工程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某丙(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分包工程单价包死,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554778元,含税总价款2784708元等内容。安某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某乙公司和***均不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安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实际是某乙公司挂靠安某公司承包的,某乙公司把这些工程又分包给***及其他施工班组,某甲公司直接与安某公司结算工程款,安某公司按实际结算工程价款收取某乙公司1.5%的管理费。***提供工人身份证、工资表等资料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提交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提交给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代付一笔16万元的工人工资。2024年5月12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银行账户转入***银行账户40万元,附言:支付段某中化学韶关项目打桩工程款。某乙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当时没钱,故由***借款转账支付该笔工程款给***的。***的工程款为806071.10元,加上其为某乙公司代付材料款19936元,再减去上述支付的两笔款项,取整数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6000元。2024年5月12日,安某公司出具给***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有安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中化学·某丙项目部对武江区某乙在中化学·某丙项目打桩剩余工程款266000元及以后在本项目打桩工程款委托代付,付款具体金额由本公司核对同意后方可付款,特此委托。因某甲公司不同意向***直接支付该工程款,***追偿工程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某甲公司确认整个工程已于2024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查询,2024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某乙公司、***均不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总承包人某甲公司确认整个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每月实际完成合格的桩工程量支付总价款的80%,桩基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于2023年6月1日已完成桩基工程,故***诉请某乙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5月13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40万元工程款,并附言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某乙公司、***均主张该款项是***借给某乙公司的,***也没有向某己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安某公司、某甲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安某公司、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判决某甲公司、安某公司支付***266000元,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抗辩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安某公司抗辩***向其主张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甲公司提出的安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某甲公司付款,对某甲公司并无强制效力,不产生某甲公司对***的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安徽某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武江区某甲部工程款266000元及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江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8.98元,合计4642.4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回给原告武江区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