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3140号
原告:***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路恒瑞小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561481086K。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集贤产业园振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780974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怡公司)与被告***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交工违约金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赔偿替代履行损失29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锅炉生产许可证、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施工总体蓝图等锅炉施工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燃气锅炉设备2台(规格型号:CWNS1.4-90/70-Q,CWNS2.8-90/70-Q),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定金,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付总合同款的4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5%,剩余总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过后一次性支付完所有质保金。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除合同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部分履行合同,案涉锅炉的核心部件(燃烧机、控制台等)至今拒不供货,到场设备仅为自己加工的半成品设备。2021年5月8日,被告在持续违约的情况下,反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起诉索要工程款,该案经***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陕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2159.91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所载的义务,因原告未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现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按合同总标的40万元的1‰/日计算三年,总数额已超过8万元,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即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万元。原告根据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报价单中价格最低的报价293000元计算替代履行损失。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该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促交工或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责任,原告现在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系原告原因所致,我公司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从未向我公司催促过交工或主张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情理相悖。案涉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非因我公司的原因造成,而是原告前期未能提供满足我公司施工的基础条件导致项目延期,后期又因自身经营方式改变,不需要原项目继续实施,导致项目停滞,原告因此亦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我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施工催告函,要求其尽快安排后续事宜,在此之前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逾期交工违约金或催促我公司施工,反而于2021年7月8日向我公司复函,称根据其公司实际情况,合同未完成的工程不需要再实施,要求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估价扣款后尽快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三、案涉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原告所谓的替代履行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所谓“替代履行”是指当事人具有履行义务,在相对方给予合理宽限期期满后而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替代履行。本案中,根据(2023)陕01民终55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5月14日因我公司作为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原告未提出异议而解除,原告也就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与结算提出了“将未完成的工程量估价后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其公司尽快付清”的意见,在(2021)陕0124民初245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进行计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工程我公司不具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选择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所谓的“替代履行”,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本次起诉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四、案涉合同并无关于我公司交付锅炉生产许可证的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我公司已将锅炉质量证明书、锅炉施工总体蓝图原件提交法庭,请求通过法庭交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甲方原告恒怡公司乙方被告成达公司、签订《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订购及乙方采购安装的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1、设备情况:产品名称:燃气锅炉设备,规格型号:CWNS1.4-90/70-Q,CWNS2.8-90/70-Q,单位:台,数量:2;2、安装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及面积:集贤工业园***怡实业有限公司,锅炉房面积:156㎡;(2)工程造价:400000.00元(含税);(3)开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4)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5)运费及装卸费:乙方负责;3、设备费和安装费:设备供货总价160000.00元、安装费240000.00元、1.2项合计400000.00元、合同总价400000.00元。……第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2、除合同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二、甲方责任:……4、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应向乙方赔偿合同款的20%的违约金。5、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第五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订金,所有设备安装完后付总合同款的4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5%,剩余总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过后一次性支付完所有质保金。……”合同后附锅炉房洗澡系统、采暖系统设备清单。锅炉房洗澡系统设备清单:燃气锅炉设备,含以下设备:1、锅炉设备,CWNS1.4-90/70-Q,1台,***达含烟囱D350、10M;燃气燃烧机,配套,1台,***;控制柜,配套,1台,成达配套;2、一次循环泵,KQL80/160-7.5/2,Q=50m3/h,H=32m,N=7.5kw,2台,上海凯泉;3、水平浮动盘管换热器,FJRV-1600-8.9-1.0/0.8,2台,***达;4、硅粒晶水处理器,DN80,Q=20t/h,1台,***达;5、热水循环泵,KQL40/125-1.1/2,Q=6.3㎡/h,H=20m,N=1.1kw,2台,上海凯泉;6、软化补水箱,φ1250×2000,v=2.5m3,1台,***达;7、动力控制柜,***元件,1台;8、防爆轴流风机,BT35-11-3.15A、0.37kw,2台,重复(该项已被划掉);9、管道,DN25-DN150,1项;10、阀门,DN25-DN150,1项;11、仪表,1项;12、电缆电线,2-16m㎡;13、保温,岩棉铝箔,1项;14、法兰管件,1项;15、支架,1项;16、自动反冲洗除污器,DN150,1台;17、集分水器,1台,合计金额16万元。锅炉房采暖系统设备清单:燃气锅炉设备,含以下设备:1、燃气锅炉设备,CWNS2.8-90/70-Q,1台,***达含烟囱D5000、10M;燃气燃烧机,配套,1台,***;控制柜,配套,1台,成达配套;2、一次循环泵,KQL100/160-15/2,Q=100m3/h,H=32m,N=15kw,2台,上海凯泉;3、螺旋板式换热器,SS150-10(F=49㎡),1台,***达;4、二次循环泵,KQL200/320-37/4(Z),2台,上海凯泉;5、补水泵,KQL50/185-4/2,1台,上海凯泉;6、水处理器,连续处理,双罐双阀,G=6t/h,1台,美国***;7、软化补水箱,φ1250×2000,v=3.5m3,1台,***达;8、动力控制柜,***元件,1台;9、防爆轴流风机,BT35-11-3.15A、0.37kw,2台;10、管道,DN25-DN150,1项;11、阀门,DN25-DN150,1项;12、仪表,1项;13、电缆电线,2-16m㎡;14、保温,岩棉铝箔,1项;15、法兰管件,1项;16、支架,1项;17、自动反冲洗除污器,DN150,1台;18、集分水器,1台,待定;合计金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12万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告恒怡公司出具两份收货验收签字单,将:1、燃气锅炉,CWNS2.8-90/70-Q,1台;2、燃气锅炉,CWNS1.4-90/70-Q,1台;3、水平浮动盘管换热器,FJRV-1600-8.9-1.0/0.8,2台;4、螺旋板式换热器,SS150-10(F=49㎡),1台,共5台设备交付给原告,收货人***在收货验收签字单上签字。2015年12月9日,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验收签字单,将:烟囱,φ510×6500mm,1节,φ370×7000mm,1节,共2节烟囱交付给原告,收货人**在收货验收签字单上签字。2015年11月11日,被告成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验收签字单,将:1、立式单级离心泵,KQL40/125-1.1/2,2台,上海凯泉;KQL50/180-4/2,1台,上海凯泉;KQL80/160-7.5/2T,2台,上海凯泉;KQL100/160-15/2,2台,上海凯泉;KQL200/320-37/4(Z),2台,上海凯泉;2、水处理器,双罐双阀,1台,美国***;3、除污器,DN200/1.0,1台,***达;4、硅粒晶水处理,DN250/1.0,1台,***达,5、集气罐,DN125/1.0,1台,***达;DN150/1.0,1台,***达;6、水箱,v=5m3,1台,***达配支架;7、分水器,DN600,1台,***达,共计16台设备交付给原告,收货人**在收货验收签字单上签字。2017年前被告成达公司将以上设备已在原告公司锅炉房内外安装。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于2019年2月26日妥投。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于2019年3月14日妥投。2019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于2019年10月14日妥投。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于2021年1月29日妥投。2021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欠付28万元工程款的催款通知函,该催款通知函于2021年5月10日妥投。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复函载明:“……诚望贵公司接到我公司函后尽快派工程技术人员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客观公正的估价,待双方确认后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不足款项我公司将尽快付清”。
原、被告就工程款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1)陕01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202159.91元,及以202159.9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现原告***达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标准及双方已确认未安装完成的工程量安装与锅炉型号相匹配的***燃烧机两台、燃烧机控制柜两台、***元件动力控制柜两台、防爆轴流风机两台(规格:BT35-11-3、15A/0.37KW),完成保温两项、电线电缆两项、法兰管件、进出管道与预留管道碰口施工,并完成设备调试;被告***怡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达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当日支付原告***达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剩余合同工程量价款77839.91元;三、驳回原告成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陕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1)陕01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已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载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设备及安装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收货验收签字单、(2021)陕012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2021)陕0124民初2451号、(2023)陕01民终551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相关情节,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而是原告的原因所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替代履行”是指当事人具有履行义务,在相对方给予合理宽限期期满后而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替代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即不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选择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存在原告要求的替代履行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亦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恒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