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0723行初2号
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周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7809741R。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333864601X5。
负责人:巩军。
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以被告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撤销其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洋市监字(20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政文
人民陪审员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翟建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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