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142号
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集贤产业园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谢顺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和谐路南侧(阎良经济开发区关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周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1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7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1093元,保险5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313001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合同总价款21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而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履行中,因原告迟延交付,造成被告额外支出吊车费用10000元;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双方有抵扣原告欠被告货款477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未按约定税率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5台;价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20%,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6%)后付合同总价的4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货到现场18个月或设备开车12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支付预付款58500元,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发货前价款39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1台水箱,于2019年4月19日交付1台水箱,于2019年4月24日交付2台水箱,于2019年5月6日交付1台水箱(次日,货到现场。质保期至2020年11月7日届满)。
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认同水槽重量出现的误差,原告应承担水槽质量及相关问题的责任。根据核算,被告合同外应再付原告15000元。另,原告承认拖欠被告47700元,双方对是否拖欠原告麟游合同价款6000元存有争议。
2020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仅对“被告拖欠价款112500元;原告同意抵扣47700元”没有争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13%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屡催未果,遂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涉案水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合理的维修费用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货签字单、业务回单、发票、对账函、快递单、律师函、油漆通知单、微信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及处理结果、催款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及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依约交付水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酌减价款6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水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未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6%),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3%),对此,应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减价款3800元)。又,原告同意抵扣4770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55000元(112500元-47700元-6000元-38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额外支出吊车费用、抵扣477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西安上大不锈钢水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5000元,及利息(以4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1093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11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