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4民初1059号
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谢顺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坤,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浩谦,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
本院受理的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被告)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被告称被告公司从2021年8月搬迁至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地点进行主要办公,并提交相关软件上的地址、办公场所截图,证明其住所地位于雁塔区,要求由陕西省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已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地虽然为咸阳市渭城区,但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于2021年8月已搬迁至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该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原告预交的2005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西安成达工业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何军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月姣
书 记 员 赵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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