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2166087695Y。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路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工业园区烟台街南侧柏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09219471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地质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海阳路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路路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南地质勘察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引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书第13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此处援引的该司法解释系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本案为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六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双方依照各自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交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海阳市财政局的系列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将土石方运送至指定位置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工程造价核减的重大违法并涉嫌犯罪的过错问题,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新法效力高于旧法”,一审法院援引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对最新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却视而不见作出向被上诉人一边倒的判决,实难令上诉人信服。
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
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转包人为上诉人,发包人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无论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还是实际施工过程乃至工程款的认定与结算,发包人均全程参与,特别是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作为发包人、实际负责人,是否指令被上诉人将土石方运送至政府指定地点等问题均需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也应参照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认定条款及验收方式:依据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主体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给发包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前期工程结算书就认定总工程款,特别是增加的实际工程量、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承担等系列问题,剥夺了发包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质证权利,也会对其产生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本应依法追加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却没有追加,导致本案大量事实无法查明,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合理意见无法提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发回重审。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挖私卖土石方的行为不做认定、不做评价就径直作出一审判决,属于没有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遗漏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依法应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上诉人制作《工程结算书》并提交给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后,该局协同海阳市财政局审查发现涉案工程产生的大量土石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已经指向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挖私卖国有矿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的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而该过错直接导致发包单位扣减2713693.92元。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分包合同无效后,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合同无效后双方过错及损失大小进行重点调查,以确认上诉人应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避而不谈。
因海阳路路通盗采盗卖土石方,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在相关司法部门没有对盗采盗卖事实作出刑事判罚的情况下,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海阳路路通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出的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文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过程当中,就案件的事实与工程结算的相关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充分查明了案件事实,有关援引的司法解释是否存在从旧从新的原则,不影响案件实体部分的审理,以及判决的正确性。
第二,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应当就提供的实际劳务进行结算,而在合同当中约定是背靠背的结算条款,由发包单位结算后再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约定,在发包单位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价款以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从合同履行到2018年4月11日竣工,被上诉人期间进行绿化的养护长达两年之久,上诉人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劳务费用。这种付款方式把没有结算的责任归责到其没有收到工程价款,等于是说将劳务费用结算时间无期限地延后,我们认为违反了民法典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所以我们说,即便是工程的承包单位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是并不足以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所以我们认为合同当中约定的背靠背结算方式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们认为不应当追加发包单位,一审程序并没有瑕疵。
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偷挖私卖土石方的行为,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应该以该理由作为抵扣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的合法依据。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海阳路路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6777.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养护费用244640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4年3月26日,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被告鲁南地质勘察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项目I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项目I标段由鲁南地质勘察院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安全等合同包干。本合同总承包价6299680.70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原则上不做调整。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和乙方损失者,经鉴定核实,由甲方酌情给予一定补偿,但属于乙方可以预见、预防,乙方预防不力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其工期和费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挂靠,否则作违约处理,直至终止合同。
二、2014年3月31日,被告鲁南地质勘察院作为甲方,原告海阳路路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项目I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项目I标段由海阳路路通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文明施工、安全等合同包干。本合同总承包价5544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原则上不做调整。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和乙方损失者,经鉴定核实,由甲方酌情给予一定补偿,但属于乙方可以预见、预防,乙方预防不力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其工期和费用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7款约定:乙方若根据施工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应按有关程序报甲方、原设计、监理及业主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否则变更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第五条约定:养护:甲乙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绿化养护期为一年。绿化养护期至所有分部工程完工次日起开始计算(以监理确认的施工联系单为准);养护期间发生的与养护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甲方在本工程养护期满后经乙方申请组织交工验收,免养护一年后组织竣工验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单位按本合同承包内容、范围、工程质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竣工验收书。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方法:工程款结算依据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付款进度按比例进行支付并提供工程款发票,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付至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合同额5544000元)的80%,剩余的20%为工程保修金,项目养护期满后结清剩余工程款。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2015年3月15日,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关于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工程一标段向山东省鲁南地质勘察院发出开工令,内容如下:经审核,我方认为你方已经完成了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满足了开工条件,同意你方于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实施。附:1、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工程设计图;2、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矿山复绿工程(标段一)施工组织设计。同日,被告鲁南地质勘察院向原告发出开工令。涉案工程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开始施工,2018年4月11日竣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派员在现场进行了监工。
四、原告未取得相关的绿化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资质。
五、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鲁南地质勘察院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工程总造价。
原告海阳路路通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5544000元,后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了505777.6元,工程总价为6049777.6元。涉案工程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是绿化工程,且被告和我们一起施工,并且也掌握了各项数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的行为,视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3000元,剩余3296777.6元一直未付。
原告提交证据:1、分包合同一份。
2、被告盖章的于2019年3月29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建设单位:海阳市国土资源局;预算总价6299680.7元、结算总价6805458.3元;施工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工程爆破、危岩体清除、客土回填、修筑挡土墙、植树绿化等;质量要求:合格,通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结算编制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设计方案、施工规范、现场施工的有关签证单;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三方签证的工程量。工程项目投标价6299680.70元,结算报价6805458.3元,比原报价增加505777.6元。实际完成工作量与设计工程量对比一览表:危岩体清除:增减量0;……客土回填:设计工程量8600立方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7854.7立方米,增减工程量9254.7立方米;机械夯实:设计工程量8600立方米,实际完成工程量17854.7立方米,增减工程量9254.7立方米;修筑挡土墙:设计工程量151.5立方米,实际完成工程量468.42立方米,增减工程量316.92立方米;植树绿化:增减量0)。
3、2015年3月18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个单位盖章的关于治理修筑挡土墙的设计交底施工图会审计表一张。
4、涉案工程竣工报告一份。
经质证,被告鲁南地质勘察院对证据1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存在先决条件,即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前称海阳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工程合格且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现原告、被告及第三方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最终工程款结算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海阳市财政局尚未将余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本次主张工程款缺乏必要的法律生效要件。
对证据2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向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财政拨款的结算书,被告发给原告是让他们看一下,而不是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书里也没有原告加盖的公章,且正常的工程结算应是原告向被告发起工程结算,不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在向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后,需经海阳市财政审核,且该结算书亦包含了被告的利润,因此,此结算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原告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使用。因原告施工中偷卖土石方,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结算书中的结算总额不认可,所以被告至今没有取得海阳市财政局的拨款。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关于证据4竣工报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该份报告形成是因为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需要提交一份初步的报告意见,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开工资料、分部分项验收资料、竣工平面图、竣工剖面图等资料,所以被告只能根据施工现场的大体情况,制作了一份竣工报告书,提交给了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报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该报告里并不涉及到项目到底符不符合验收标准、能不能通过验收,以上内容只是一些现场情况的照片和关于工程结算的一些费用的大体计算标准。该报告并不是验收报告。
综上,涉案工程需要资质,而原告没有资质,同时不是我们组织验收,双方同意由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再由财政拨款,包括费用结算等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后再付,且没法验收,原告需要提供报告,但他们没有提供,而我们编写了报告,提交给了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客观上原告也无法提供报告即验收材料,验收后原告离场,没有养护,双方认为工程合格,但双方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认可合同为固定价款5544000元,对增加的工程量505777.6元不认可,505777.6元是被告和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对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该变更的价格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没有具体指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到底增加了哪些工程量,而只以被告提供给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增加的数额,就认定成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举证严重不足,且被告即使认可,也应包含被告12%的利润。另外,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经过验收,工程竣工后是否合格按照地矿部门的要求需要两级验收,第一级是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验收,第二级是烟台市规划局组织相关专家验收。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
2、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修复科发送给被告的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记载:工程送审造价6805458.29元,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4091764.37元,核减2713693.92元。工程危岩清除开挖爆破的土石方未运送到甲方指定位置,扣除2200000元。另一部分是海阳市财政局制作的海财评审定字【2019】第16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报告未盖章。
3、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修复科***科长与被告员工***的关于发送涉案工程结算核算审核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承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被告以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抗辩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义务严重违背了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付款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是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此方式属于无效约定,为无效合同条款。
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审核报告没有加盖审核单位的公章,没有审核人员资质的相关证明。
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关于工程增加量,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书可以看出,客土回填、机械夯实项目从8600立方米增加到17854.7立方米,修筑挡土墙项目从151.5立方米增加到468.42立方米,这三个数据的变化是被告在工程清单当中实际认可的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工程价款从原本的6299680.7元增加到了6805458.29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并加盖公章确认的情况下,此结算书可以作为付款的证据使用,被告应当针对实际施工的部分,据实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另外,涉案工程项目主要是对破损的山体进行回填和绿化,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就代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已达到了绿化的相关要求,也就满足了付款的条件。而被告抗辩土石方未运输到甲方指定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涉案合同均未约定土石方如何处理,且土石方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没有经过法定机构认定,被告主张的非法采矿刑事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工程总价为6049777.6元(合同固定价款5544000元+工程量增加505777.6元),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二、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工程实际竣工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要求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三、养护费。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支出的养护费244640元。理由:工程竣工后,至今为止一直是原告对已经施工的绿化项目进行养护以满足合同要求的复绿工程。原告与项目所在地的承包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案涉标带施工结束后苗木的维护管理合同,实际支付了管理费用244640元。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对绿化工程进行接管,为了满足合同目的的相关需求,原告支付的以上维护管理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应当由被告据实承担。
原告提交原告与***签订的苗木维护管理合同、***出具收到条、购买农药的单据。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应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转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应认定被告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原、被告均认可固定价款5544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是否增加工程量,经审查,工程结算书中实际完成工作量与设计工程量对比一览表显示涉案工程客土回填与机械夯实项目实际增减工程量9254.7立方米、修筑挡土墙实际增减工程量316.92立方米,结合结算书记载工程预算总价6299680.70元,结算总价6805458.3元,比原报价增加505777.6元。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明确未核减的工程造价为6805458.29元,治理修筑挡土墙的设计交底施工图会审计表均加盖了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个单位的公章。工程结算书、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修筑挡土墙的设计交底施工图会审计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05777.6元。被告抗辩结算书是其向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审核报价,而不是与原告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认为涉案工程主要为矿山填坑、绿化工程,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派员进行了监工,被告制作工程结算书向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报应视为其认可结算书中记载的增加的工程量。而被告辩称即使工程量增加,也包含其12%的利润及工程造价应扣除因原告未将开挖爆破的土石方运送到指定位置核减的工程款2713693.9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实际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05777.6元,工程总价为6049777.6元(固定价款5544000元+工程量增加505777.6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1日竣工,被告根据施工现场的情况制作竣工报告书提交给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此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视为合格。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系双方约定合同额5544000元+增项额505777.6元=6049777.6元,扣除已付给原告的2753000元,余3296777.6元应给付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没有付款时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利息应自2019年3月30日起算,以3296777.6元为基数,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6185.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养护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实际接收,由原告进行了养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进行了实际养护,依法不能支持养护费用24464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阳路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6777.6元、利息56185.22元,利息以32967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阳路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6元,由原告海阳路路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4元,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168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海阳市公安局凤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的土石方遗漏认定为是一个盗窃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本案遗漏土石方的去处,属于侦查阶段,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委托书证明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本案涉案的项目存在约170000方土石方资源被盗窃,价值约为340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委托人自己认为案涉的复绿项目中存在盗采土石方行为的有关线索,但经过调查并没有发现相关的案件事实,因此委托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以上委托内容可以看出,第一、委托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没有向工程的施工人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中,委托人提出存在盗采的行为与工程价款之间存在工程结算的必然性,因此委托人的相关存在盗采土石方行为的主张,与支付工程价款,或是否抵扣工程价款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因委托人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利害关系,是否存在盗采行为,与其能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基于委托人在案涉工程中所处的地位,其提出的盗采行为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仅仅是证明了***按照案涉发包人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提出可能存在盗窃行为的举报,并没有公安机关调查或结案的相关证明以及结论性意见。因此,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应当中止案件审理之间并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在没有案件事实与结论的情况下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
经本院调查,海阳市公安局凤城海岸派出所于2021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说明:海阳市北京路东侧采石矿山复绿一标段土石方被盗窃案,我单位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并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经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主张正是因为到底是谁偷挖盗采土石方没有最终定论,因此,上诉人才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最终定经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作出判定,二审法院就可以依据该份刑事判决径直作出判决,这也是本案二审需要暂时中止的原因。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是主张通过该证据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盗采土石方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海阳市公安局已经决定立案侦查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称的土石方被盗窃一案,但尚无侦查结果。上诉人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土石方被盗窃构成犯罪,上诉人可依据刑事判决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且上诉人未依法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海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在相关合同未约定土石方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偷挖私卖土石方行为作出认定,属于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