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4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7695Y。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991102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鲁南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晁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南勘察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属于自身的义务。上诉人已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开采对枣庄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影响论证报告(滕州市北沙河市级湿地公园范围)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服务的内容”,进行实地勘察、收集相关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了论证报告,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了专家论证,作出了论证意见。因此,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了作为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一方的义务。二、根据枣庄市最新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被上诉人采矿范围内原有的生态保护红线已经调出。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上诉人编制的《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开采对枣庄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影响论证报告(滕州市北沙河市级湿地公园范围)》(以下简称《报告》),于2020年4月16日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了论证,最终形成了“由于煤炭开采对滕州北沙河市级湿地公园生态效益无明显影响,王晁煤矿范围内生态保护红线调出后对生态系统完整性、连续性和功能性影响不明显,符合《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要求,建议将论证范围的生态保护红线调出”的结论。根据《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第一条第8项对于合法采矿权的规定,“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除外)一般控制区内的采矿权拟调整的,应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进行生态影响评估,对生态功能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以调出,自然保护地外拟保留的采矿权可以直接调出”。因此,根据《报告》的论证意见及《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的规定,王晁煤矿采矿范围内原有的生态保护红线属于可调出的范围,且事实上枣庄市最新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已经将被上诉人采矿范围内原有的生态保护红线调出,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是知晓的,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辩解不应支付全款,完全是不诚信的表现。综上,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的义务,被上诉人采矿范围内原有的生态保护红线也已经调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晁煤矿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付款10%。方案通过初审后向上诉人付款20%。项目通过终审备案后支付20%。调整项目结束后支付剩余部分50%。到目前为止。该项目并没有经过备案,更谈不上项目调整结束,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都是提前支付给上诉人了,按照合同规定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达到支付给上诉人50%的费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调整结束,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到付款时间,枣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组织专家论证,如果论证也是山东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论证作备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鲁南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2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4,56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于北沙河流域穿过甲方井田,被告王晁煤矿需要煤矿开采对枣庄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影响的论证报告,经询价采购,确定原告鲁南勘察院为成交供应商。2020年4月17日,原告鲁南勘察院作为乙方与甲方王晁煤矿签订《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开采对枣庄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影响论证报告(滕州北沙河市级湿地公园范围)合同书》,约定服务的名称、内容具体包含:1.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进行针对生态功能影响论证报告的资料收集整理,并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论证报告。2.进行实地勘察,收集相关资料。3.完成专家论证,提供论证意见。4.通过上级部门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报告,并上报主管部门。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付款10%,方案通过初审后,向乙方付款20%,项目通过终审备案后,支付20%,调整项目结束后支付剩余部分50%。
一审法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通过上级部门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报告,并上报主管部门,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付款10%,方案通过初审后,向乙方付款20%,项目通过终审备案后,支付20%,调整项目结束后支付剩余部分50%。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鲁南勘察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公园管理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21年12月10日),该证据第五条证明了湿地公园在五年内不得调整,本案让上诉人进行调整的也是湿地公园(滕州市北沙河省级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五年内不得调整,如果有调整需有国土资源部的备案。本案是市级公园,现调整为省级,我们矿在湿地保护红经线内。至今,省、市级均没有调整的文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到付款截点,调整项目结束,得有省自然资源厅备案批文,再报国家资源部才能作为备案。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国地资源厅官方文件,而是对于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湿地公园管理理工作的意见解读,解读是非官方的,不具有官方效力。而且,该材料也不能证明滕州市湿地公园属于省级湿地公园。根据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本案所涉采矿权红线的调整,应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生态影响评估,对生态功能不造成明显影响的可以调出。并非向被上诉人所讲需要报国家资源部进行调整。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调整项目结束这一词语的理解,调整项目的结束不仅包括将生态红线调出,也包括上诉人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具了论证报告,将报告上报后项目红线未调出的情况。也就是说调整结束只是代表一种工作任务的完成,而并不是指结果。被上诉人的理解是对该合同条款的曲解。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南勘察院与被上诉人王晁煤矿签订《枣庄王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开采对枣庄市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影响论证报告(滕州北沙河市级湿地公园范围)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王晁煤矿向乙方付款10%,方案通过初审后,向鲁南勘察院付款20%,项目通过终审备案后,支付20%,调整项目结束后支付剩余部分50%”。本案中,双方对按合同约定已付款数额为200000元均无争议。对于“调整项目结束后”约定支付剩余部分50%即鲁南勘察院诉求的200000元,上诉人鲁南勘察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200000元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未不当。上诉人鲁南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鲁南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