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2024号 原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MB2853576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鲁南院)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南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转让价款1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6477元(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5日为10647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鲁南院明确保全费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鲁南院与中建一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鲁南院与案外人广东华亮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鲁南院享有4175000元债权权益,双方协商鲁南院将其中2100000元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建一局,转让对价为2100000元,中建一局分两笔支付对价。合同签订后,中建一局支付了第一笔700000元款项,至今仍有14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甲方鲁南院与乙方中建一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华亮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宝峨液压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并对华亮公司享有金钱债权。在甲方自愿将其出租的全部机械设备退出中石油深圳液化天然气应急调峰站项目施工现场的基础上,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受让甲方对华亮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甲方与华亮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对华亮公司享有金钱债权金额总计为4175000元。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甲方在《租赁合同》中对华亮公司享有4175000元中的2100000元的金钱债权(仅包括非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人工费、机械损耗费和维修费的债权),不包括甲方对华亮公司主张的损失索赔或违约金等债权。二、转让价款,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总金额为2100000元。三、转让价款的支付,甲方向乙方提供其对华亮公司享有债权的全部证明文件后,乙方按照以下的时间节点和方式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1.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完成撤场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1/3,即700000元。2.在202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总额的2/3,即1400000元;合同还对甲方义务、违约责任、其他等作了约定。2021年7月9日,鲁南院向华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华亮公司已将鲁南院在《租赁合同》中对其公司欠付租金4175000元中的2100000元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中建一局。2021年8月9日,中建一局按照协议约定向鲁南院支付第一笔转让款700000元,但剩余1400000元款项至今未有支付。 鲁南院曾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亮公司支付租金2075000元及违约金1017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1)鲁0812民初24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华亮公司欠鲁南院所租赁设备租金含税金总计2075000元(2075000元中包含鲁南院应向华亮公司提交1017000元发票所产生的应由华亮公司承担的税金),于2021年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鲁南院自愿放弃要求华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及为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3092元,由鲁南院负担。 另查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鲁南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鲁南院与中建一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鲁南院将《租赁合同》中对华亮公司欠付租金4175000元中的2100000元的金钱债权转让给中建一局,且债权转让也以合法形式进行了相应通知,故鲁南院已成为合法债权人,有权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现中建一局已向鲁南院支付转让款700000元,剩余1400000元款项未有支付,违反约定,故鲁南院要求中建一局支付转让款140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鲁南院要求中建一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6477元(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5日为106477元),因双方未对中建一局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时有关的利息问题作出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中建一局支付鲁南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鲁南院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鲁南院为该案向本院缴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鲁南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鲁南院的损失部分,鲁南院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一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转让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39元,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