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东方某甲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2民初2599号 原告:山东东方某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山东东方某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以下简称某某察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方某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省某某工程勘察院(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增加额297619.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46510.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未申请财产保全为由撤回了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原告就被告发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总公司建设的山东省**建设工程予以监理施工。该建设工程合同建设规模为22173.45平方,工程合同价款63720738元。原、被告双方的监理合同工期为398天,监理合同价款为62.09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两次增加分项工程施工,增加了工程价款23873616.66元的工程量。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实际工期为504天,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长监理期106天。施工期间又逢新冠疫情,致停工复工多次。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标准及《山东省住建厅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工程监理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2022年7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监理费《结算单》,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施工过程中,被告11次增加分项工程施工,增加了工程造价47314043.41元,增加幅度达到了原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的74.25%,因此,被告应增加正常工作酬金为461031.8元,鉴于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应给付监理费增加额由29.76196万元变更为461031.8元。同时被告还应给付疫情期间疫情防控费含增值税6%,金额为85478.4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46510.2元。因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 某某察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涉案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从事实上讲,被告2020年3月4日通过某某代理公司发布投标邀请书,原告3月26日递交投标文件,4月13日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在监理服务合同签订时本项目施工并未完成施工招标,具体工程量尚未确定,故招标中才将监理工作范围确定为包括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服务。第一,根据招标文件中载明,涉案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范围包括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服务,并且招标要求即为针对监理项目全部内容进行的一次性综合报价,不允许后期对监理价格进行变更。第二,根据原告投标文响应件中报价函承诺内容证明,原告参与招标工作已经对监理工作范围包括整个项目施工的全部阶段,及监理费用是包含监理工作全部内容的一次性综合报价这一点是充分理解的。第三,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再作任何调整。因此,原被告间监理合同就是建立在监理费用后期不得作任何变更的基础上订立的,现原告施工完成后又主张增加监理费用不仅无任何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应的工程为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全部工程,原告主张增加的项目为主体项目的组合、附属工程,仍属于招投标、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5条“工程概况:本项目为山东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本次招标的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内容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服务”、第1.3.1条“招标范围:施工图纸包括的所有内容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服务”。原告《报价响应文件》报价函也承诺“2.我单位确认并保证,在该工程监理项目的全部实施过程中,投标报价已对该工程基本条件和施工期间各类影响因素进行了充分考虑,不会因施工组织实施方案的任何改变提出对所签合同进行改变的要求。3.我单位承诺,一旦中标,本工程的监理范围为本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所涵盖的所有工程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监理人务义务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2.1.1监理范围包括:本工图纸范(含)及管网、景观、绿化等所有附属工程的监理。”以上招投标文件、合同均可总结为:案涉监理合同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内容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不仅仅包含主体工程,原告在投标报价和签订合同时对此完全理解并认可因此即使存在施工变更也不属于增加的范围。三、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总则内容进行解释,而不应当优先从专用条件具体条款进行判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住建部2012年0202版本,订立合同时双方对该合模板中专有条件第6.2.5条并未进行变动,为参考版本合同原文,并非双方专门的约定。当双方在合同约定前后出现不同理解时候,应当正确区分合同条款的优先级,首先按照招投标过程性文件条件为基础,其次优先按照总则条款判断,然后按照双方具体需求制定专用条款进行判断,最后根据一般条件判断。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和总则条款均为固定总价约定、监理范围为项目整体监理,在此基础上,除非监理范围实质上进行了变动,否则住建部范本中专用条款6.2.5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四、原告主张的疫情补贴增加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原告提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空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系于2020年2月17日颁布,早于项目投标文件截止日,而涉案监理合同招投标及合同订立时间系2020年4月之后,此时疫情事项已经发生,故应认定原告参与投标的报价是在充分考虑疫情影响后,并在该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报价应视为已经包含该部分费用。其次,该文件中明确补贴只计算疫情防控期间每人每天40元,但原告却主张了整个施工期间504天期间的防控费,显然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并非全部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当中。且根据原告计算明细,原告主张其有四人享受该补贴,但根据涉案工程监理报告、会议纪要及验收报告等证据显示,施工期间监理方参与工作人数一直未达四人,故原告主张该部分金额明显过高,无事实依据。并且,根据该文件中描述,可以认为该文件中补贴针对的对象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施工方,并不包含监理方,文件中多处载明“应根据风险公担的原则协商调整”,并未写明该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该文件并非强制性条款,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文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通过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公开为山东省**建设项目招标项目监理,招标控制价95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报价函》,称在分析研究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后,原告愿意按62.09万元的投标价投标,并承诺一旦中标,本工程的监理范围为本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所涵盖的所有工程,后原告中标。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包含: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即: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案涉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规模22173.4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372.0738万元)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酬金为62.09万元,此签约酬金为固定合同总价,任何情况下不再作任何调整,监理期限为工期14个月,未约定监理起始日期。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条解释中约定:组成本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第6条关于合同变更中,双方约定:1.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变更;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件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3.合同签订后,遇有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颁布或修订的,双方应遵照执行。由此引起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范围、时间、酬金变化的,双方应通过协商进行相应调整;4.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5.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含地源井)及室外管网、景观、绿化等所有所属工程的监理;本工程的监理服务费为62.09万元,±0.00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手续后10日内支付监理费的27%,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专用条件》中关于合同变更的条款中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2.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监理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0日开工,于2021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为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施工企业签订的12份案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11034781.41元,比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标注的工程概算投资额63720738元增加47314043.41元,但12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范围。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监理酬金62.09万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增加的诉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增加的监理费546510.20元包含两部分:1.因被告增加11项分项工程从而增加工程造价47314043.41元,按照双方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正常酬金增加额的计算方法,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47314043.41×620900÷63720738=461031.80元;2.疫情防控期间应增加的疫情防控费,按照2020年2月17日发布的鲁某标志[2020]1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山东省住建厅鲁某标志[2019]第21号《关于加强工程建设人工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意见》,按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取疫情防控费,原告共4名监理人员参与监理事项,应增加的疫情防控费=40元/人×504天×4人×1.06(税率)=85478.40元;以上两项共计546510.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增加量中的11项分项工程分别为通风、空调、装修、给排水、供暖、电梯、智能建筑、弱电、绿化、消防等工程,属于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监理范围,属于附属项目,并非增加项目,不应计算增加的正常工作酬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增加疫情防控费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两份文件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且文件指向的是施工领域的人员工资以及施工领域的主材价格,不涉及监理层面的内容,对本案没有关联性。 还查明,原告提供了2022年7月4日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了要求被告增加监理费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贵单位投资建设的山东鲁南地质科技创新建设工程由山东东方某乙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该工程依据监理合同工期为14个月,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4日,合同工期为398天,实际工期为504天,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延长106天。依据监理合同和鲁某标字[2020]1号山东省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故增加监理费为24.60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未得到被告认可,且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对因工期延误产生的附加工作酬金未再主张,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对合同变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招投标文件和监理合同中均约定了监理酬金为62.09万元的固定合同总价,任何情况下不再作任何调整的内容,且双方对62.09万元的监理酬金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两项增加费用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一、关于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院认为,依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监理范围的约定,监理范围包含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函地源井)及室外管网、景观、绿化等所有附属工程的监理,依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请求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变更。本案原告主张的应增加的两项监理费用应属合同变更的重大事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变更。对于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12份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和附属工程合同价款虽然超出了监理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概算投资额,但12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均在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且原告在监理期间内直至2020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因工期延长需要增加监理费的《结算单》时,原告一直未就因工程投资额或安装工程费增加向被告提出过增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请求,原告最初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是以该《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增加额2976196元,可见被告对12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均属于监理范围是认可的,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后又提出因工程投资额增加而增加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诉求,显属理由不当,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结算单》中提到的因工期延长增加附加工作酬金的问题,因原告在变更后的诉请中未予提及,本院不作评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控费,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此时新冠病毒疫情已发生,且原告依据的两份山东省住建厅出台的文件均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告在签订案涉监理合同时应该预料到因疫情防控带来的监理人员防控成本的增加,该风险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疫情防控费85478.40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方某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