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1726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医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365400元及违约金(以365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协商济宁市任城新区医养结合(济宁市某某医院济北院区)一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项目的实施方案及价格,协商一致后,原告进场作业。2021年11月,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作为该项目建设单位。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勘察成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勘察费为3654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我单位不应当承担涉案的勘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商定济宁市任城新区医养结合(济宁市某某医院济北院区)一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后,与作为平台公司的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2、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证明原告商定合同并完成全部工作的整体流程,在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工程负责人***的要求下完成了全部工作。
3、《技术资料签收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履行任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安排并指派的工作事项,且聊天记录中没有涉及到我单位承担勘察费用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履行任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安排的工作事项,不能证明由我单位承担勘察费用。
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文件一份,以证明为了推进济北新区医养中心建设工作成立了指挥部,***是项目推进组成员,主要职责是推进完成医养中心的建设,其系接受指挥部的指派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当中,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系按指挥部的文件所执行,与济宁市某某医院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开发建设指挥部并非法人主体,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要求,该文件仅为政府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内部人员安排,***是济宁市某某医院基建科的科长,其职务代理对应的应是济宁市某某医院而非指挥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贯彻落实“北进”战略,加快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步伐,圆满完成2018年重点工程建设任务,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8年3月22日制定并下发了济任新区**号《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18年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方案》,将济北新区医养中心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列为4个A类项目之一进行重点督导调度,并下设4个项目推进组等,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基建科人员***系项目推进四组的成员,项目推进四组的工作职责为济北新区医养中心完成部分主体工程等。原告的原名称为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22年11月17日经改制变为现称,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水土测试等。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21年7月1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服务、建设工程勘察、医疗服务等。
2019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方员工***与***就济北新区医养中心的勘察事宜以微信方式进行了交流沟通。2019年9月12日至25日期间,原告派员进行了野外钻探施工,共计完成钻孔187个,并于2019年9月30日由***将河道部分中间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2020年6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内容为“张经理,刚才接到通知,本项目勘察费为37万元”的信息。因就涉案工程项目一直未签订合同,***与***多次通过微信就合同签订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交流,2021年11月份,***将勘察合同、勘察补充协议文稿及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发送给了***。2021年11月20日,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勘察人)就济宁市任城新区医养结合(济宁市某某医院济北院区)一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项目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岩土工程勘察详细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为187个孔、5220米;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结合市场行情折减后,按固定综合单价70元每米计,本工程岩土工程勘察费为365400元,勘察工作结束后,双方以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除此之外发包人不再与勘察人结算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并进场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工程勘察结束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待本项目基础验收完交付使用后付清;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的,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据实支付勘察费;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勘察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本合同自发包人、勘察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勘察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2023年9月19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济宁任城区医养结合项目一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纸质盖章资料二份、电子版一份。勘察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涉案勘察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涉案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济任新区**号《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18年目标任务和职责分工方案》、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技术资料签收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作为项目推进四组的成员为履行济北新区医养中心完成部分主体工程工作职责与原告方员工进行了对接交流,由原告完成了涉案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并产生勘察费用365400元,后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并对具体勘察费用等事宜进行进一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勘察费用的数额为365400元,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动进行了调整且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是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基建科的工作人员,但其在涉案项目中的对接行为系受济宁市任城区任城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派,并非代表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且涉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发包,故被告济宁市某某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勘察费365400元及违约金(以365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被告济宁济宁某某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