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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完某某、旦某某与被告中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7524号 原告:完某某。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 原告完某某、***与被告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673107.4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第三人中某公司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为5000元、保函费为1673.11元并放弃主张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夏河县法院立案受理的(2024)甘3027执恢75号申请人完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某公司、当知才让一案,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夏河县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中某公司兰某某项目经理部于2024年7月12日在夏河县人民法院(2024)甘3027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答复被执行人在中某公司兰某某项目经理部有债权1673107.45元。后经夏河县人民法院向中某公司兰某某项目经理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中某公司提出非到期债务的异议而未能执行。现第三人中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退还保证金申请书,通知书,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单费用发票,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件案款发放记录。 被告中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我方与第三人经过沟通,第三人不同意我方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次,我方作为央企,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能轻易将款项支付给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另外第三人也一直向我方催收,不存在第三人怠于履行催收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3027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为完某某、***,被告为中某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砂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料欠款2346669元;机械设备费350万元,合计5846669元。二、以上款项付款方式为2023年7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中的12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1548889.67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48889.67元;于2024年2月9日前付清剩余的1548889.67元。若有一笔款项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申请全案执行,并要求自协议达成之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全部未付款项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方在被告方场地所安装的机械设备除可开走的车辆(翻斗车一辆、洒水车一辆、挖掘机一辆、装载机两辆)及原告的个人物品之外其他设备归被告方所有;原告不得干扰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四、拖欠的员工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经营期间如有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 因中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原告向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到位部分案款后,因中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可执行,该院于2024年2月2日终结执行程序。2024年6月13日,原告以有新的执行线索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该院于2024年6月13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甘3027执恢75号。 原告提交了中某公司向夏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退还保证金申请书》以证明中某公司称2023年7月因自然灾害停产,则中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供应材料时间应为2023年7月之前。中某公司兰某某项目经理部向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填写回执载明,中某公司在其处未付款尚有1673107.45元。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向中某公司兰某某项目经理部发出通知书,载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中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中某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对中某公司的到期债权1673107.45元,不得向中某公司清偿。 2024年11月12日,中某公司向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或暂缓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2024)甘3027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经财务核对,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剩余欠款数额为1673107.45元,与贵院《通知书》载明金额一致,但是因被执行人厂房因自然灾害原因损毁,导致部分单据未找到,未与异议人完成最终结算,且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在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剩余欠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因此目前不存在可执行的到期债务。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进行沟通,现正进行单据补办完善结算手续,预计2025年6月可以完成全部结算。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或暂缓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向异议人送达的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2024)甘3027执恢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年12月6日,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3027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因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原告另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但知道吉于2023年10月24日收入夏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支付的210000元,交易附言为“支付(2023)甘3027执299号执行案款”;于2024年1月15日收入夏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支付的257677元,交易附言为“支付(2023)甘3027执299号执行案款”。 庭审时,中某公司确认中某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金额为1673107.45元,并确认至开庭时并未向中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中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有向其催款,中某公司并未怠于履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明,本案原告最初向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保单保函费1673.11元,后立案为(2024)甘3027民初482号。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甘3027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在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三)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四)债务已陷于迟延履行。 本案中,原告与中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2023)甘3027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中某公司享有债权,且因中某公司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对中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中某公司在回复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明确中某公司在其处未付款尚有1673107.45元。虽中某公司主张中某公司有向其催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因中某公司未及时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已影响到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中某公司应在欠付中某公司1673107.4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代为清偿中某公司拖欠原告因(2023)甘3027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原告已实际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主张该等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1673107.4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完某某、***代为清偿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就(2023)甘3027民初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二、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673.11元给原告完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8.99元,由第三人夏河县中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等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