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319民初26620号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纵四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无中环西路86号汇盈产业园3号楼-1,3-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局安徽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路桥分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二局安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盾构管片货款本金3065628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656280.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是报价利率加计50恩%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利息为4711164.02元);2.被告一以3065628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8日至款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9月16日,金额为2147444.26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为59,846,280.4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路桥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9,190,000元,尚欠30,656,280.48元未支付。经查,被告路桥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应对被告路桥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立即清偿盾构管片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6.3条,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原告尚有12652999.28元的发票未开。应当从主张的本金中扣除。不同意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且高于市场LPR的1.5倍。合同8.3款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从最后一次付款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0.35。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税的1%。除此之外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于承担范围之内。违约金我方认为应当从2025年1月25日起开始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金额应当扣减未开票部分。因为1月25日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对保全担保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时间点包含了质保金部分。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日,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签订《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南延线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盾构管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分公司向原告中铁十二局购买盾构管片,合同总价款为60,921,967元,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货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结算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0%,单区间隧道洞通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以此类推,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到期后以及末次结算完成且合同封闭3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对账,原告供货总金额为59846280.48(含税),原、被告当庭核对,被告中铁隧道局路桥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656280.48元。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5年1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719328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票的具体给付日期。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路桥分公司签订的《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南延线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盾构管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本金金额为30656280.4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双方当庭自认,酌定利息以开具发票但未付款部分18003281.2元为基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之次日即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上限不超过529613.10元(59846280.48/1.13×1%)。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违约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铁隧道局路桥分公司作为中铁隧道局公司的分支机构,自身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的情况下,不足部分应当由中铁隧道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56280.48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3281.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累计不超过529613.10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安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734.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