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213民初52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86号汇盈产业园3号楼-1,3-201。
负责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路桥分公司、某支付江苏某公司欠付工程款3922684.57元;2.判令某路桥分公司、某支付江苏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2268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2月4日的金额为54165.29元);3.判令某路桥分公司、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9日,江苏某公司和某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编号:SDJLQ-(XMA3)-2024-01,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某路桥分公司将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桩基工程交由江苏某公司承包施工;(2)合同暂定总价(不含税)为13133140元;(3)本工程按月结算,当月结算款按照85%作为应付的当期工程款项,12%结算款在本工程结算后90日内支付,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4)某路桥分公司若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江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自2024年7月20日起,工程款按890000元/月(不含税)结算。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公司依约于2024年4月进场施工,于2025年3月19日停止施工并将设备搬离退场。江苏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本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江苏某公司实际施工总额为8351668.17元,但截止目前,某路桥分公司仅向江苏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8983.6元,仍余3922684.5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江苏某公司退场后多次向某路桥分公司催告未果,又于2025年11月3日委托律师正式发出催款函,但某路桥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剩余工程款。某路桥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合理付款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江苏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定,某路桥分公司应就其逾期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向江苏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以392268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4日的金额为5416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作为某路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某路桥分公司欠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江苏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路桥分公司辩称,某路桥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应为4528983.6元。2025年1月20日双方按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为5512616.01元,其中未到期质保金165378.48元,减去已付款4528983.6元,到期应付工程款应为818253.93元。3%质保金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第10.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约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合同第5.2.7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保修期与总包合同保修期一致,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若乙方及其人员对本合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起计算。目前工程整体尚未完工,未达竣工验收条件,因此,3%的质保金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合同24.5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存在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的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0.35%),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自202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1%即5512616.01*1%=55126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按LPR计算。
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路桥分公司系某下设的分支机构。
2024年4月9日,某路桥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工程分包人(乙方)江苏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路桥分公司将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桩基工程,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之外所有与本桩基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内容(含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分包给江苏某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不含税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3133140元,本合同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格不因国家增值税税率变化而变化,若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价不变,具体税金以变更后的税率计算;含增值税合同总价暂定为14315122.6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1181982.6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以上单价和工程数量需经甲方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24年9月15日(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岳某,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收或发布相关指令;第2款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孙某,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第4款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持有的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合同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第1款约定,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第3款约定,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以及乙方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并填写收方记录,参与收方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结算时,甲方依据乙方在计量期内完成的、甲乙双方及监理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实体数量和《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不含增值税单价(扣除甲供材料)进行计量,据此编制《工程结算单》,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并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有权限的结算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按照程序结算支付,隐蔽工程(工序)的工程量在覆盖前需经双方现场签认,否则不予计量;第5款约定,甲方每月结算时扣除当期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甲方设立的专项账户,合同终止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外,其余无息退回乙方;第6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第7款约定,在当期结算时,扣除劳动竞赛奖、安全风险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后,以剩余款项作为当期结算,并按照85%作为应予支付的当期工程款项,剩余12%工程结算款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后90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结算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的意见,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付款迟延,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超过此宽限期后,甲方仍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因项目发包人未能向甲方及时付款或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专用条款约定”第24.2.6款约定,甲方财务部门根据签盖完整的验工结算资料作为中期拨付款依据,中期支付比例为当期验工结算额的85%(如业主延迟支付,甲方相应延迟支付乙方,乙方不得索赔),预留15%(含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12%工程保留金),如发生乙方不配合导致出现讨薪、窝工等现象,甲方有权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划拨相应款项代为支付,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待分包末次结算完成并签订封账协议后六个月内支付至不高于末次结算额的95%,待甲方通过业主竣工结算后支付至不高于末次结算额的97%,剩余3%工程预留金待业主退还甲方工程质保金后三个月内支付;第24.5款约定,“第16.1条修改为:如甲乙双方发生诉讼纠纷,存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结算价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江苏某公司提交的《桩基费用明细表》载明,项目部通过与江苏某公司负责人多次洽谈,按施工组织,分析其施工资源投入,核算其必要投入情况,并考虑前期亏损及后续合理利润情况,商讨决策如下:1.从2024年7月20日起,每台旋挖钻机(450)及必要配套人、材、机等费用每月结算金额按890000元考虑,不含税金;2.施工按原合同施工,结算每月按890000元结算;3.如地保手续完成后,需队伍再上一台旋挖钻机(450),如有共用部分机械、周转料,则对应租金只结算一次,如需上冲击钻,到时再议;4.土方外运工作因地方政府政策要求,从合同清单中切除,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在不超出上表内资源投入的情况下,江苏某公司负责外运前的工作,如晾晒、场内倒运至指定地方、装车等。该《桩基费用明细表》下方空白处有岳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某有限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的印章。
二、2024年7月25日,某路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某公司签署的《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验工期号:第2期)记载有“本期计价金额807033.74”“开累计价总金额:1598645.18元”等内容。该《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中的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岳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孙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江苏某公司的公章。
江苏某公司提交的验工日期记载为2024年7月20日的《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显示,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DJLQ-(XMA3)-2024-01],验工期号:第2期,验工结算金额本期末累计金额为1598645.18元,预留金(15%)本期末累计金额为239796.79元(含农民工工资专项保证金累计金额47959.36元、进度考核金累计金额143878.07元、工程质保金累计金额47959.36元),应付工程款本期末累计金额为1358848.39元。该《委外工程计量结算单》首部的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盖章处加盖有江苏某公司的公司;尾部的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岳某的签名,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孙某的签名。
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3月13日向某有限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递交一份《未验工报告》及附件。江苏某公司在《未验工报告》中记载:“我公司于2024年4月份进场到6月份,因多种原因导致我公司亏损100多万元。我公司在2024年5月底6月初给贵项目打一份申请退场报告及亏损明细单。贵部领导接到我公司的报告后坚决不同意我公司退场,立刻找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孙某沟通并签定了从2024年7月20号起以890000元/月(不含税)结算。但贵部一直未按2024年7月20号的约定890000元(不含税)给予我公司验工计价。从2024年7月20号到2025年2月20号减去春节假期我公司总验工金额5666333元(不含税),但贵部实际验工金额3799971.68元(不含税),还有1866361.32元(不含税)未验工。该项目至今只有一根桩未完成,请贵部领导按2024年7月20号的约定抓紧时间给予我公司验工计价”。该《未验工报告》附件为江苏某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的验工总金额,其中202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202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202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202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202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各期间的验工金额均为890000元,202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5日的期间验工金额为178000元(计6天),202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20日的期间验工金额为148333元(计5天);以上验工金额合计5666333元,均为不含税金额。前述《未验工报告》及附件均有某路桥分公司的员工耿某2025年3月16日签署的“情况属实”之意见及签名,且加盖有“某有限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的印章。
江苏某公司提交的三份《厦门A3通道项目机械退场确认单》显示,江苏某公司在案涉工地使用的机械进、退场时间如下:(1)汽车起重机进场日期为2024年4月10日,退场日期为2025年3月19日;(2)挖掘机进场日期为2024年4月14日,退场日期为2025年3月19日;(3)旋挖钻机进场日期为2024年4月14日,退场日期为2025年3月19日。该三份《厦门A3通道项目机械退场确认单》均加盖有“某有限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印章和江苏某公司公章,且均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
三、江苏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至2025年3月3日期间共向某路桥分公司开具金额合计6938645.1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1)2024年7月18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768554.8元,税率为3%,税额为23056.64元,价税合计791611.44元;(2)2024年7月31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783527.9元,税率3%,税额23505.84元,价税合计807033.74元;(3)2024年10月25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308134.69元,税率3%,税额39244.04元,价税合计1347378.73元;(4)2024年10月30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919462.53元,税率3%,税额27583.88元,价税合计947046.41元;(5)2025年1月13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2038834.95元,税率3%,税额61165.05元,价税合计2100000元;(6)2025年3月3日开具的发票不含税金额为918033.84元,税率3%,税额27541.02元,价税合计945574.86元。
审理中,江苏某公司认可某路桥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28983.6元。
四、江苏某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的实际施工工程含税总价款为8351668.17元,具体包括:(1)截至2024年7月20日的含税工程价款1598645.18元;(2)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为5666333元,加计3%的增值税,含税工程价款为5836322.99元;(3)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的不含税工程价款为890000元,加计3%的增值税,含税工程价款为916700元。
某路桥分公司则陈述,除江苏某公司主张的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不含税工程价款之金额外,其对江苏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五、江苏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保全某路桥分公司、某名下价值3976849.86元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江苏某公司与某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认定。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岳某为某路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权负责工程结算、审批收方结算资料,由其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案涉《桩基费用明细表》由岳某签字并加盖“某有限公司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部”印章,系双方对原合同计价方式作出的有效变更,约定自2024年7月20日起按每月不含税890000元包干价计价结算,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某路桥分公司对江苏某公司主张的截至2024年7月20日的含税工程价款1598645.18元以及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的含税工程价款5836322.9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次,针对2025年2月20日至2025年3月19日争议期间的价款。案涉《桩基费用明细表》并未约定包干计价的截止日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机械退场确认单》可知,江苏某公司的机械设备至2025年3月19日方全部退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推定相应的机械设备在退场前均持续在场施工。某路桥分公司虽对江苏某公司主张的该期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江苏某公司在该期间已停工、撤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苏某公司主张该期间施工工程价款应在不含税单价即890000元/月的基础上,加计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为9167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应计算为8351668.17元(1598645.18元+5836322.99元+916700元)。
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扣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支付,保修期自“甲方的总包工程整体正式竣工验收日起计算”。本案中,江苏某公司虽已完成其分包工程并退场,但某路桥分公司承包的厦门第三东通道工程A3标项目整体尚未完工,更未进入整体竣工验收阶段。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客观上尚未成就。江苏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江苏某公司可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路桥分公司欠付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经核算,本案到期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总价款8351668.17元×(1-3%)=8101118.12元,扣除已支付的4528983.6元,某路桥分公司尚应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572134.5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基存款利率”计算,且总额不超过结算价款的1%。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江苏某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退场,某路桥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合理期限,江苏某公司诉求某路桥分公司自2025年6月20日起,承担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某路桥分公司应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到期应付的剩余工程款3572134.5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以3572134.5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支付上限不得超过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8351668.17元的1%即83516.6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应否对某路桥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路桥分公司系某下设的分支机构,江苏某公司诉求某对某路桥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江苏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江苏某公司诉求某、某路桥分公司共同承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13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2134.52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应以83516.68元为限);
二、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9307.5元,由某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70.5元,由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