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4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第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第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隧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中铁隧道局或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雄忻高铁河北段站前五标项目总承包人,第三人和自然人***均系分包人。2024年9月***将原告招至雄忻高铁河北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从事隧道开挖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月基本工资8500元,如有超工,按200元/工加计工资。2024年10月7日,原告在隧道里工作时突遇隧道拱顶部石块坠落,被数吨重的石块砸伤,当场休克,左手被钉子穿透,整个人被挂在架子上,身体无法动弹。同事将其抬上皮卡车送至阜平县中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如下: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胸10、l,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10/11肋骨折;4、右侧足舟骨骨折;5、左手软组织裂伤;6、左手拇指屈指长肌腱断裂;7、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将其承建工程违法分包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因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分包人之一,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承包资质,原告并不知晓,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将二者诉至贵院。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中铁隧道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1、答辩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本案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四川某某公司负责提供劳务人员、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承担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工伤事故处理等全部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四川某某公司,原告是由四川某某公司直接雇佣、管理并安排至案涉项目现场从事具体劳务工作的人员。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劳动纪律、工资计算均由四川某某公司负责。四川某某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所有法律责任。3、答辩人未对原告实施直接用工管理。答辩人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的是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总体协调与监督,这种管理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分包单位四川某某公司的管理,而非对四川某某公司具体员工(如原告)进行直接的、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用工管理。答辩人从未直接向原告下达工作任务指令、进行绩效考核、或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用人主体责任”。1、用人主体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等规定,“用人主体责任”的法定义务主体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承担该责任的适格主体。2、合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由分包单位承担。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第四条规定,认为答辩人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该说法与真实情况不符,答辩人与四川百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四川百旺也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在合法分包且分包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中受伤的劳动者,其工伤赔偿责任应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分包单位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某某公司述称,我们与原告就受伤有协商协议,费用是9万元,签完我私下补充了1万元,我们也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我们负责5%的赔偿金,被告负责9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工程承包人某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雄忻高铁河北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雄忻高铁XX-5标项目阜平隧道1#斜井及正洞开挖支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2.3劳务分包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规范等要求,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人员进出场,施工前的场地清理及平整,洞身开挖支护及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措施等一切为完成本项施工的所有工序相关全部劳务内容;12.4自行制定农民工的工资待遇,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每月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工资发放单,并接受甲方的监管。及时、足额为其农民工缴纳社保证明、办理保险,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费用。2024年9月28日,***经人介绍到某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雄忻高铁河北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从事开挖工作,由***负责管理,其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0月7日,***在隧道工作时被拱顶掉落石块砸伤,后被送往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8天。2025年6月12日向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案[2025]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处理协议、劳务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由谁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中铁隧道局与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雄忻高铁XX-5标项目阜平隧道1#斜井及正洞开挖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人四川某某公司,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川某某公司负责提供劳务人员、组织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承担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工伤事故处理等全部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向***支付工资,并在***受伤住院后向其支付生活费,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某某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雄忻高铁河北段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从事的隧道开挖工作属于四川某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四川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中铁隧道局依法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第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