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1民初3498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仅限办公用途)(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FBPKB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田某,经理。
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田某,经理。
被告:田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局)与被告淄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桓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桓台分公司)、淄博某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田某、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隧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隧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返还不当得利款3447385.18元及利息损失(以3447385.1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500元;3.判令田某在未出资的8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刘某在未出资的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招标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发布“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招标文件,某乙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中铁隧道局于2022年4月12日中标。中标后,中铁隧道局于2022年4月13日按照某甲公司发送的代理费缴纳通知书以及付款指示账户,向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分别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987722.5元和3000000元,共计3987722.50元。依据中铁隧道局、某乙公司及招标人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三方协议》,约定:“2、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规定的标准计取。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第九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但某乙公司计算的招标代理费有误,向中铁隧道局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远远高于该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2002]1980号文规定标准计算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为540337.32元,中铁隧道局实际支付3987722.50元,超付3447385.18元。某乙公司收取的超出规定及约定招标代理费部分没有任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收取中铁隧道局支付的招标代理费,应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某乙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20000元,其中股东田某认缴出资820000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20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12月31日。田某、刘某均未实缴出资。现某乙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中铁隧道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两位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为此,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共同辩称,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案涉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重要组成部分,其编制工作系招标代理工作范畴。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产生的清单编制费属于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分项。且依据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含清单编制费)明确由中铁隧道局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其次,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其他说明,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交钥匙工程是指承包方负责从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到调试、验收的全过程,最终向业主交付可直接投入使用的工程。在招标阶段,报价范围需全面覆盖项目全生命周期的各项工作和费用,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本项目合同实施期间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凡投标人在报价中未列明但又为工程达标所必备的项目和遗漏项目等,一律视为已包括在其报价中,由于清单编制费是必备项目,中铁隧道局的中标金额肯定包含编制费。这是基于交钥匙工程模式下,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安排,中铁隧道局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方协议虽按照[2002]1980号代理费收费文件进行约定,但因该项目时间紧,体量大,招标工作复杂且在疫情期间开标,难度较大,中标后,中铁隧道局与某乙公司公平、自愿协商,将代理费收费标准变更为按照中标额的0.7%(含清单编制费5‰)收取,收费标准与某乙公司工作量相符,不存在收费标准高的问题。中铁隧道局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对费用构成完全知晓,且在未提任何异议的情况下足额缴纳费用。否则,如果按照三方协议收费办法,中铁隧道局是不可能按缴费通知书足额缴纳代理费的,从中铁隧道局2022年4月13日足额缴费及抵扣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中铁隧道局现主张不当得利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与常理相悖,即使真的存在不当得利纠纷也已丧失胜诉权。最后,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中铁隧道局要求田某、刘某承担补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铁隧道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山东某有限公司实施的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控制价清单编制等业务。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按照乙方提交的控制价清单总额的4‰支付业务费用,费用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出具了招标控制价(572359986.5元)和招标工程量清单。某桓台分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巩某账户支付部分清单编制费200万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招标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和博某项目管理公司签署“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招标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立项批复的建设范围完成项目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以及室外各类配套管网、道路、绿化等所有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竣工试验及验收、移交及保修等工作,对总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全面负责,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支持、配合和服务等工作,直至满足招标人要求并交付招标人接受使用。其中施工总承包内容包括:设计范围内的全部采购、施工、竣工试验及验收、移交及保修等工作,对总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费用等全面负责,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支持、配合和服务等工作。
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的“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部分载明:“施工费投标总值(工程量清单报价)为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投标报价的其他说明”部分载明:“……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本项目合同实施期间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凡投标人在报价中未列明但为工程达标所必备的项目和遗漏项目等,一律视为已包括在其报价中,在合同执行中将不予考虑。”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
2022年3月31日,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及招标人、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及招标代理机构、中铁隧道局作为丙方及投资人,三方共同签署《招标代理服务费三方协议》,载明: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项目(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依据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本工程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由中标人支付;2.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规定的标准计取;3.招标代理服务费的缴纳时间为中标人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4.丙方按以上时间和金额交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后,乙方协助丙方办理投标保证的退还手续。经三方协商,若丙方成为本工程的中标人,丙方同意履行本协议的全部内容。
2022年4月12日,某桓台分公司向中铁隧道局出具《代理费缴纳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代理的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于2022年3月31日如期开标,贵单位中标。参照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确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中标额的0.7%(含清单编制费5‰)计取。你单位中标金额为¥:569674651.00元,该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为¥:3987722.5元。现中标公告公示到期,请贵单位于2022年4月13日前将招标代理服务费付至我单位。”
2022年4月13日,中铁隧道局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987722.50元,汇款备注为“招标代理服务费”;同日,中铁隧道局向某桓台分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汇款备注为“招标代理服务费”。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九条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于2003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857号)第二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再查明,2025年1月5日,案外人山东溯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万创·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二期)前期成本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根据中铁隧道局提供的该项目前期成本费用共计1032.11万元。经过审阅中铁隧道局提供的资料,截至2024年12月31日,该项目前期成本费用最终认定金额为3500413.49元,审减金额6820747.12元。其中招标代理服务费等申报金额为5696722.50元,审定金额为540337.32元,审减金额为5156385.18元。
其中,该审计报告关于“审减金额说明”部分对“招标代理服务费等”作了如下说明: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审减5156385.18元,依据山东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三、合同价款代理报酬为人民币:按标准计取,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中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第九条: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代理费缴纳通知书中确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0.7%(含清单编制费5‰)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不符,按照标准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为540337.32元。”
同时,该审计报告“报告使用责任”部分载明:本报告仅供淄博市某有限公司了解绿色智慧综合枢纽物流园区项目(二期)前期成本情况使用,不应作其他用途,如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再又查明,某桓台分公司及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某丙公司,负责人均为田某。田某、刘某均为某乙公司的股东,田某认缴出资82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刘某认缴出资2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
庭审中,中铁隧道局主张,根据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两份文件规定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中标金额569674651元计算,招标代理费应为540337.32元【100万元*1%=1万元;(500万元-100万元)*0.7%=28000元;(1000万元-5000万元)*0.55%=27500元;(5000万元-1000万元)*0.35%=1万元;(1亿元-5000万元)*0.2%=10万元;(569674651元-1亿元)*0.05%=234837.32元】,某乙公司收取招标代理费3987722.50元,严重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返还。
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主张:案涉工程系国有投资建设工程,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清单计价,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编制清单系招标代理工作的范畴,并且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其他说明的约定,本案招投标的工程是交钥匙工程,中铁隧道局的中标金额必然包含清单编制费,从其公司将缴费通知书发送给中铁隧道局以及中铁隧道局完全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看,双方就清单编制费的计取已经达成合意,并且中铁隧道局已经将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中铁隧道局提交的《招标代理服务费三方协议》、代理费缴纳通知书、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审计报告、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某乙公司、某桓台分公司、某甲公司、田某、刘某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协议(含招标控制价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乙公司收取中铁隧道局3987722.50元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招标代理服务费,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核心是程序性服务,主要负责招标流程的组织、文件发售、开标、评标协调、公示、发放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全过程的程序性工作,其服务费主要覆盖这些人力、管理和基本办公成本。清单编制费是指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相关规定,编制一份完整、准确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所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该费用的核心是技术性服务,需要由专业的造价工程师或咨询团队,根据设计文件进行工程量计算、项目特征描述、单价分析等,是一项独立的专业技术成果。本案中,案涉《三方协议》虽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取,并由中标人中铁隧道局支付,但实际履行中,从桓台某公司向中铁隧道局发送的《代理费缴纳通知书》可以看出,该通知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确定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中标额的0.7%(含清单编制费5‰)计取”,中铁隧道局在收到通知后的次日便按通知要求缴纳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所记载的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及“投标人须知”的“投标报价的其他要求”部分载明“施工费投标总值(工程量清单报价)为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及“投标报价的其他说明”部分载明“……投标人应充分考虑本项目合同实施期间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凡投标人在报价中未列明但为工程达标所必备的项目和遗漏项目等,一律视为已包括在其报价中,在合同执行中将不予考虑”等内容,可以确定中铁隧道局对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中包含清单编制费是知情并且认可的。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协议及已实际向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清单编制费的客观事实,表明某乙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清单编制工作,并为此支付出费用,足以认定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中包含清单编制费及按中标额的0.7%计取系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系依据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隧道局仅依据原某计价格[2002]1980号文和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及审计报告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2190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