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徐州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1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法院(2024)豫0122民初13752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极为不清。1.双方工程量存在争议。一审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量存在极大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并没有互相认可。并且本案中存在“两份《第3期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第3期结算》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1-5期结算》对比完全不一致,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孰真孰假”。与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表示“若原告确定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且金额与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则需举证证明,否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如原告不履行举证责任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均未回应,径行认定“中铁建设公司提交的5期验工计价表不具有客观性……故中铁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转让票据也不存在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汇票的票据流转遵循严格的“背书转让”程序,否则不发生票据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收到上诉人背书转让60万元承兑汇票后,又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转付其他施工单位,此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当手段要求被上诉人转付,该行为完全系被上诉人自身自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直接证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1.1万元,上诉人也确实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且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何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账的行为,是其与案外人的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二、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先后历经3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及***的证人证言。但实际上该2名证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在旁听席参与了全部过程,并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该2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存在程序错误,客观上上诉人无法获取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一审全过程录像,以查明事实真相。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晰、不客观,且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鑫润公司辩称,1.一审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已经超额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依据2022年8月27日上诉人工程部***与答辩人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别墅地下部分建筑面积3568.71平方米,别墅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1726.4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4385.7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上部分建筑面积37900.51平方米,小区人防车库部分建筑面积8734.71平方米。鉴于上诉人与业主尚未完成全部结算,答辩人自愿将增加的北大门工程量以及增加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从本案中分离出去,待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后再另行起诉。2.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上诉人前期支付的承兑汇票转交给第三人,应当从已付款中将该60万元予以扣除。3.上诉人确实存在向答辩人借款61.1万元的事实。4.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8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答辩人通过现场负责人***妻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转账30万元、31.1万元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其他班组的农民工工资。5.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86539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9231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以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65396.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业房建项目经理部瑞园施工一区剩余主体工程,工作范围包含21#、22#、24#、25#、30#、31#、32#、33#、34#楼、北大门西大门及部分非人防车库、全部人防车库。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不含税)合同,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单价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认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的细目进行组价。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并经发包人(业主)认可(或审计)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中铁建设公司每月25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收方。工程量根据当月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收方,由工程部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单项内容、计量规则和施工内容签认单等,编制详细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须包含计算过程和施工内容签认单),由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鑫润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认已完工程量计算书,中铁建设公司有权自行编制工程量计算书作为结算依据。过程结算:中铁建设公司工经部根据工程部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单项内容、计量规则进行计价,计价资料经双方相关人员签认并盖章后作为当期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鑫润公司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中铁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中铁建设公司工经部编制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每期结算后支付当期结算价80%,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付至全部结算价款90%,项目整体竣工后1个月内付至97%。按合同价款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鑫润公司的工作成果在中铁建设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中铁建设公司质保金后,中铁建设公司将质保金返还鑫润公司。中铁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鑫润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中铁建设公司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鑫润公司自购,若其他材料需中铁建设公司供应的费用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鑫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但对其丢失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使用的材料超耗的,对材料超耗部分由鑫润公司按市场价100%进行赔偿。若鑫润公司使用了不合格材料,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中铁建设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及主要材料,鑫润公司应妥善保管,发生丢失、损坏、私自改型的应予以原价全额赔偿。中铁建设公司提供住宿房屋、洗浴间、卫生间、餐厅,鑫润公司需在中铁建设公司的统一管理下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中水、电费按表计量收费,房租费每月500元/间)。合同还对罚款、扣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22年8月27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如下:别墅地下部分建筑面积3568.71平方米,别墅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1726.4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4385.7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上部分建筑面积37900.51平方米,小区人防车库部分建筑面积8734.71平方米。 2023年8月3日至11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共向原告转账8765069.5元,其60万元承兑汇票,中铁建设公司又让转付其他施工单位。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中铁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61.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建设公司应扣除原告房租及电费95019.6元,扣除原告材料费用632984.88元,对原告罚款65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润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只要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具体数额按合同据实结算;2.不再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北大门及增加部分、合同外增加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因工程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要求本案处理,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鑫润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内容,由双方代表2022年8月27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要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铁建设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最终办理结算为准,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不来,双方合同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认,原告主张欠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鑫润公司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中铁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中铁建设公司工经部有编制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的义务。现其虽然提交了5期验工计价表,但均系过程结算,鑫润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中铁建设公司提交的5期验工计价表不具有客观性。中铁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编制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的义务,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否定双方代表2022年8月27日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案涉工程量确定后,因合同约定的系固定单价,自然能够最终结算出案涉工程款数额。故中铁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已施工内容存在诸多质量缺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继续履约并进行质保维修,但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建设方扣除了被告的工程价款,被告也承担了因原告未施工第三方代履行的工程费用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在2023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但由于建设方违约,被告已提起诉讼,建设方针对未施工部分也提交了证据的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辩称案涉工程验收日期为2023年9月,到本案开庭时,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也应当扣除原告质保金的意见,因2022年8月27日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辩称原告不诚信和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不含税价款共计11068225.33元,含税价款共计12064365.61元,有事实依据。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共向原告转账8765069.5元,扣除让原告转付其他施工单位的60万元承兑汇票和向原告借款61.1万元后,中铁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554069.5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510296.11元。中铁建设公司应扣除原告房租及电费95019.6元,应扣除原告材料费用632984.88元,对原告罚款6500元,合计734504.48元,也应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中铁建设公司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775791.63元。 关于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期结算后支付当期结算价80%,项目整体竣工后1个月内付至97%。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中铁建设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执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77579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75791.63元的80%即3020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以3775791.63元的97%即3662517.88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37757.92元);二、驳回原告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1.33元,由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6元,由原告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18815.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鑫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上诉人中铁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于2022年8月27日签署了工程确认单,确定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别墅地下部分建筑面积3568.71平方米,别墅地上部分建筑面积11726.4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下部分建筑面积14385.73平方米,洋房、配套用房地上部分建筑面积37900.51平方米,小区人防车库部分建筑面积8734.71平方米。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股东单价进行结算,结合以上确认的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不含税价款共计11068225.33元,含税价款共计12064365.61元,于法有据。 依据被上诉人鑫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5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两张合计6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以上汇票转交给了案外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以上汇票,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转交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将以上汇票涉及的60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8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上诉人通过现场负责人***妻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转账30万元、31.1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将以上61.1万元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亦并无不妥。 ***及***在第一次庭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即使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并未以***及***的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6元,由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户名:徐州鑫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32001717236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