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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2933号 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86425.68元及违约金(以486425.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息止);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0日,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承包某某镇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租赁期限、租赁内容和地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平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挖掘机租赁使用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最终封账结算确认,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欠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486425.68元。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甲方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次结算额的80%,合同封闭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90%,一年后付清”和第六条第四款“双方特别约定,遵‘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原告已于2023年10月26日向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同6.5条约定了付款宽限期以及6.4和8.2.6条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未能证明何时提交发票给我方,且付款宽限期未届满。合同8.1条约定,期满后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付款宽限期期满前不应计息。即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6.1条约定,我方可以通过小米金融、云信、建信融通等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合同款,贴息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6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甲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A-******)。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出租给甲方:挖掘机(型号1.0m³)。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暂计6个月。第三条租赁内容及使用地点:配合甲方施工现场等服务,安徽省某某镇施工现场。第四条租赁费用,合同再定租赁总价4944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480000元,增值税率3%,增值税14400元。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及进退场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第六条租金支付: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小米金融、云信、建信融通等方式支付本合同款项,贴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每次支付金额不超过当次结算额的80%,合同封闭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至90%,一年后付清;双方特别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甲方指定***(公民身份号码5002********)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定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424********)为驻工地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原告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甲项目部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 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甲项目部签订的的6期结算单及合同封账协议显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A-******的合同,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掘机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金额486425.68元,已付款金额0元。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甲项目部与原告分别在封账协议及结算单上签章。 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为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6425.68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封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甲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赁价款。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结算单及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租金总金额为486425.6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某甲项目部已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作了最后结算,被告辩称应当“先票后款”且合同约定了宽限期,因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其“先票后款”条款依法终止履行,合同未明确具体的宽限期限,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至迟应当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即自2025年3月12日起,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4864.26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三人***在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共计为486425.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86425.6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4864.26元】; 二、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8.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