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4)湘1027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隧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系桂东县给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六标)总承包方,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将桂东县普乐镇、新坊乡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桂东县城乡给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污水管道走河道片石混凝土包管《施工合同》,是代表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履职行为,《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应是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的劳务费无法按时支付,是总承包方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的劳务费,总承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与***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隧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18,178元;2.请求判决***、中铁隧道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4日,***与***签订桂东县城乡给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污水管道走河道片石混凝土包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案涉项目的河道包管基础、墙身、钢筋、装模、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工程款按墙体实际数量150元/立方结算,检查井现浇按500元/座结算,若有设计变更按实际变更数量验收,工程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尾款于2023年春节之前付清。2024年3月14日,***向***出具《桂东县城乡给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民工工资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施工各项目的单价、数量、各项目合价,并注明了工程总价款为238,178元,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余额178,178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签订后,***于2024年5月28日又收到了业主单位代付的劳务工资60,000元,剩余118,178元劳务工资***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桂东县城乡给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六标)民工工资劳务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铁隧道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承包的桂东县城乡给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六标)需要,与***签订《施工合同》,雇请***等人从事河道混凝土包管、人工现浇检查井河道等工作,完工后就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向***出具结算单,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为***提供劳务后,***负有向***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未按约向***支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支付剩余未付劳务工资118,17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雇请***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隧道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8,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报价确认函、钢管租赁合同等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案外人聘请的管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均系***签字确认,***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现***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前述规定,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状称系受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二审庭审时又称系受项目股东***和***聘请担任管理人员,前后陈述不一。且***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与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签订的聘用合同,由郴州市中荣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称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