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与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6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690(1/1)。
法定代表人:叶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10051N。
法定代表人:常东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帆帆,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及王鹏,被告(反诉原告)大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阮帆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安市雁塔区签订了《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项目4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DT-CG2015-,XX组XX号XX,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壹份,供货合同标的为4MW汽轮发电机组一台(套),合同总价为238万元。根据合同第7条“付款”的约定,设备全部加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书面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设备发送;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11.9万元)作为调试款,剩余10%(23.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供货合同第1.4条约定:“产品质保期是指电站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一年(365公历日),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主。”供货合同第10条“争议解决”约定:“各方在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丙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无法正常解决时,可以通过合同签署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来解决。”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备的制造。但被告至2015年10月28日方才付清提货款。原告收到提货款后即开始发送货物,2015年11月7日货到现场。2016年1月31日,设备完成开机调试,运行正常。根据合同约定,调试款11.9万元应于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23.8万元应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共欠货款35.7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联系,并派员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9000元调试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年计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起诉日为9416元,23800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2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年计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起诉日为6325元),以上共计372741元;2、本案诉讼费与诉讼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二、原告迟延交货,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23.8万元的违约金。三、原告交货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技术要求,按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进行消缺处理。
被告大唐公司反诉称,2015年6月1日,反诉原、被告就“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项目”签订《4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该合同第5条约定:“预付款到后3个半月,4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全部交货到发电工程施工现场”,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付清预付款71.4万元,故反诉被告按约应当于3个半月内,即2015年10月29日前到货,但反诉被告2015年11月7日才到货,比合同约定应到货时间延迟了9天,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8.1条:“乙方(反诉被告)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向甲方(反诉原告)交1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最高到合同总价款的10%”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9万元违约金。该合同第9.2条第3款约定:“汽轮机最小进气量为16t/h”,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热平衡计算指标,进气量为16t/h时,发电负荷为624KW,但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实际发电负荷只有350KW左右,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第9.2条第3款:“汽轮机最小进气量为16t/h,如果测定最小进气量不符合技术规范中所规定的数值,每增加1%的绝对值,乙方(反诉被告)向甲方(反诉原告)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进行消缺处理”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20万元违约金。现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交货推迟的违约金23.8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违约金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能公司就反诉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设备,并在合理期内完成返修的义务,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交货推迟的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才付清提货款,原告在收到提货款后及时发货,并将设备发至被告指定地点新疆伊力特。2015年11月7日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是合理期内发货,故到货时间不能视为逾期交货。按正常工作流程,到货后,双方应进行开仓验收,确认交付的设备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至2015年12月2日交货后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向原告反映设备存在磨损的情况,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于2015年12月3日及时将磨损的设备返厂维修,并于2015年12月27日将维修好的设备重新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中间共使用24天,若设备于2015年11月7日到货后发现磨损,那么原告必定能在被告开始安装设备之前将设备维修好并返至被告,该进程并不会影响被告对设备的安装。因此,原告及时维修的行为以及时间属于合理期间,若被告及时检验并反映缺陷,原告的维修并不会影响被告的安装进程,不会造成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即使认定原告逾期交货,合同所约定的每推迟一天,按照10000元/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在该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该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二、被告主张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被告根据供货合同第9.2条主张20万元违约金,但该条款的约定,要结合技术协议第1.5条、第2.1.1条、第2.1.2条,具体要求为合同设备能在进气量为16t/h的工况下运行,根据被告的陈述,设备在该工况下能发出350MW的功率,表明设备能稳定运行,并不符合合同第9.2条的违约情况。故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中能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大唐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改项目4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一台(套),设备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设备总价为238万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公历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给甲方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并按要求提供设备监造资料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为71.4万元;设备制造至60%后,付总价款30%即71.4万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完成制造,大唐公司验收合格书面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能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5%即59.5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后,中能公司提供给大唐公司验收证明,大唐公司书面确认合格后10日内支付给中能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即11.9万元作为调试款,最晚支付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后6个月;剩余10%即23.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在保证期间满前没有产品质量问题,中能公司提供最终设备验收证明后,经大唐公司审核无误后应1个月内支付给中能公司23.8万元。供货合同同时约定,预付款到后3个半月设备全部交货到发电工程施工现场。交货地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内项目施工现场,交货进度为一次性货到现场,采用汽车方式运输并由中能公司负担运输费用。质量保证期是指电站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一年(365公历日),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主。乙方(原告)交货日期每推迟一天,向甲方(大唐公司)交1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最高到合同总价款的10%”。第8.2条约定,大唐公司逾期付款,每推迟一天向中能公司支付总价款3‰的滞纳金,以此类推,最高为合同总价款的5%为止。供货合同第9.2条第3款约定:“汽轮机最小进气量为16t/h,如果测定最小进气量不符合技术规范中所规定的数值,每增加1%的绝对值,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进行消缺处理。双方签订之《4MW背压式汽轮机技术协议》约定:汽轮机有良好的适应负荷变化能力,要求汽机在最小进汽量16t/h工况下能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调节性能良好。汽轮机额定进汽量为60t/h。提供的工况图包括额定工况、阻塞背压工况、最大功率、75%额定负荷、50%额定负荷、30%额定负荷等,并附详细数据的热平衡图等有关说明。
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货款60万元,同年7月14日支付11.4万元后补齐了预付款。原告中能公司遂致函告知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大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55万元发货款,同月28日补支发货款4.5万元。2015年11月7日,原告中能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至合同约定的位于新疆伊宁市的约定地点。后被告发现设备的转子存在损坏。2015年12月25日,被告大唐公司致函原告中能公司,称中能公司修复的转子将于2日内到达,要求中能公司在收到函后48小时内派人至项目现场参与开箱验收及安装指导工作。2016年1月21日至1月31日,中能公司参与了设备的安装指导、调试指导等工作。2016年4月19日、20日、26日,被告大唐公司分别致函原告中能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跳闸、负荷降至零,重启后正常机接带负荷,发电负荷达不到热平衡计算指标等问题,其中明确提及在额定蒸汽参数下,进汽量16t/h时,发电负荷只有350KW左右,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第2.1.2条的要求。同年4月27日、5月5日,原告中能公司回函称在额定进汽参数下,最小进气量16t/h工况下,能满足现场的安全运行;涉案设备设计时按照额定进气流量60t/h工况来设计,最小进气量16t/h的工况已背离正常的工况曲线,设计上给出的理论值已不适用该工况,给出的计算功率会与实际功率产生较大偏差,属于不可控制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建议在额定进汽参数,额定进汽流量60t/h工况下进行考核。同年5月3日,被告大唐公司在函件中继续强调存在问题,并新提出压力表1块已坏,要求原告中能公司更换。后双方因上述问题各持己见,协商未果。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大唐公司提交中能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称中能公司承诺16t/h工况发电功率为624KW。中能公司对前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技术协议第2.1.14条的约定,16t/h工况热平衡图是根据大唐公司要求提供的参考数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邮件附件亦包含了功率流量曲线图。该图载明:最小功率和最大功率限定的主蒸汽流量(t/h)区间为(20-30)至(60-70)。庭审中,被告大唐公司明确称转子损坏导致在2015年12月25日左右交货亦属逾期交货违约事实,并称设备在1月31日后就投入使用,一直处于试运行状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最小进汽量下的功率。本次审理中,被告提供业主方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4MW背压式汽轮机在16t/h工况下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汽轮机存在的问题:自2016年初试运营开始,汽轮机在进汽量高于20t/h工况下能够正常运营,但进汽量只要降低至或接近16t/h,就发生频繁跳闸,每次跳闸导致生产中断和设备频繁启、停,基本无法正常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使用,不但会导致设备损坏,而且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经与厂家多次沟通协调,至今一直未能解决16t/h进气量工况下,频繁跳闸问题。汽轮机现状为:鉴于上述原因,我单位目前对该4MW背压式汽轮机的使用方式为:冬季供暖负荷较高时,汽轮机运行工况一般大于20t/h进汽量,此时汽轮机正常开机使用;春夏秋三季停止供暖时,运行工况进气量约为16t/h,为避免频繁跳闸带来的损失,汽轮机基本处于停机状态。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汽轮机组在最小进气量16t/h工况下,是否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调节性能良好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因未能寻找到相关鉴定机构而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机组售后服务记录表,新疆伊力特项目传真函件,机组售后服务记录表,4MW汽轮发电机组背压式汽轮《技术协议》,汽轮机使用说明书,电子邮件截图、《16t/h工况图》,付款凭证,照片,设备运行记录,汽轮机运行日志,往来函件,4MW背压式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工作原理简单图示、业主“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委托书、退卷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119000元调试款应于调试完成后经书面确认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能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已完成了设备调试工作。之后,被告大唐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确认,但将涉案设备投入使用,依法视为调试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支付调试款11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5%即119000元)。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经查,双方已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59.5万元作为设备发货款。由此来看,支付发货款是先于发货的合同义务。原告中能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大唐公司至2015年10月28日才将设备发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中能公司在收到发货款后,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于2015年11月7日将设备运至新疆伊宁,尚在合理期间内,故不能认定至2015年11月7日属逾期交货。但中能公司在11月7日交货时设备的转子存在损坏问题,应认定其交货行为不符合一次交货的约定。但被告系在2015年12月2日(项目现场于2015年12月1日报告)向原告发函,而其最终将转子于2015年12月27日交货,故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属中能公司逾期交货期间,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大唐公司现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238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合同约定每日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元过高,请求降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每日4000元为妥。即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0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8000元,因供货合同约定:设备72+24小时试运行后一年后计算质保期,本案设备于2016年1月31日完成调试工作。质保期的届满之日应核定为2017年2月4日。合同并约定:设备在保证期间满前没有产品质量问题,中能公司提供最终设备验收证明后,经大唐公司审核无误后应一个月内支付238000元。但本案在质保期内,被告就设备存在之:设备存在跳闸、负荷降至零,重启后正常机接带负荷,发电负荷达不到热平衡计算指标等问题;进气量16t/h时,发电负荷只有350KW左右,不能达到中能公司承诺16t/h工况发电功率为624KW等问题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均有提及,原告虽有回函,但就上述问题并无双方认可或权威性的意见,而且双方亦未提供最终设备验收证明,审核无误等合同约定的工作程序,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设备在质保期内双方仍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在案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双方书面文件中并未明确将16t/h工况下的功率载入供货合同和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列明的工况图并未将16t/h的工况列入其中,电子邮件附件中功率流量曲线图限定的最小、最大功率亦未将16t/h列入范围内。再从技术协议第2.1.2条的约定来看,双方只是约定汽机在最小进气量16t/h工况下能长期安全稳定运行,调节性能良好,并未约定功率。大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6t/h的工况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大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诚如前述原因,双方对涉案汽轮机组在最小进气量16t/h工况下,是否能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约定并不明晰,亦未明确约定功率,涉案汽轮机组又非通用产品,现双方因此发生质量争议,本院委托鉴定亦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而双方约定质保期早已到期,双方又各持己见。据此,本院综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由双方对关于涉案汽轮机组在最小进气量16t/h工况下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各自承担50%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8000元,依法支付11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调试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本金11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5%即119000元)。
二、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4000元。
三、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91元(原告预交), 反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被告预交),共计9716元,由原告承担2716元,被告承担7000元。相互抵减,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智 强
  人民陪审员    黄 学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 六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周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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