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221民初3143号
原告:河南宸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邢口镇106国道东邢口转盘北300米路东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DKJB4E2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工业园区(南环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MA75WK75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杞县2024年第一批通村公路改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杞县西关经二路。
负责人:***。
原告河南宸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杞县2024年第一批通村公路改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南宸裕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混凝土款76828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24年在杞县承包修建公路改造工程,202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内容是原告共材料“水泥混凝土”,约定每立方305.1元,合同签订后,2024年6月1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水泥混凝土,施工地点在杞县竹林、西寨宗店等乡镇,原告给被告供料三个月,每次供料被告工地负责人均在供料单上签字,到2024年9月19日供料结束,经结算原告给被告供料应收款3533284.101元,被告期间支付2765000元,结算结束确定数额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余水泥混凝土料款768284.10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杞县2024年第一批通村公路改建项目(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宁夏嘉惠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受理案件应有明确被告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宸裕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1元,退还原告河南宸裕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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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