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1194号
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KFFCD1F。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钢工业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ERG00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片区王筇路与科普路交汇处中铁云时代广场1幢(A211、A212、A213、A215、A216、A217、A2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417元;【25200元*4.35%(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365天*201天(2018年12月1日一2019年6月20日)】;3、判令被告以25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款项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JC2018—1015,该合同中载明了项目安装施工地点为五华区科普路中铁云时代A座2楼。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项目名称及施工地点,安装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质量及施工要求,施工工期,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保修,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甲方需向乙方承担应付款至未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并且乙方有权停工,工期延误的损失有甲方承担。”,该条第三款同时约定了“其乙方安装项目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擅自使用,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外,还须承担守约方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费用,以上费用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补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后于2019年2月16日签订了《结算单》就该工程具体所做的项目进行了明确,并在结算单中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剩余尾款252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剩余尾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有抗辩的理由就是根据合同,他说要验收合格以后才能支付这些款项。现在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根本就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我们这边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我方根本没有违约。针对诉请1、2、3项,因为他们的工程还没有完工所以还没有验收合格,所以我们给付工程款是根据合同约定是要验收合格以后。关于律师费,不是被告所造成的,所以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抗辩其持有的《安装工程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本院认为,《安装工程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方持有的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关于被告答辩合同签订的时间2018年10月15日早于被告成立日期2018年10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现已成立,被告对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2019年2月16日及被告成立之后的《决算单》中亦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工程,但是抗辩原告的工程存在漏水等瑕疵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故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被告在公司尚未成立即取得公章且对外使用公章,对被告的该行为,因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5日,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美容院洁净装修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决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156000元,已付款130800元,剩余尾款252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出具一份《竣工验收单》,承诺2019年2月1日前把能处理的尽量处理完,观察期为1个月,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签订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尾款252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合同中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一方需向原告承担未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因被告方在《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2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还需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本案律师费的发票及民事委托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5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精诚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被告云南美尔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