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信康达铁路信号设备有限公司

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铁通某某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71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湘江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5层50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佳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佳汇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为两份《合作协议》,但按照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为中达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采信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的《合作协议》严重错误。1、佳汇公司严重违反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佳汇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2018年9月30日仅提交了编号为T100102B的《合作协议》原件,未能提交编号为T100103B的《合作协议》原件及录音手机,一审承办法官明确未能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却认定编号为T100103B的《合作协议》真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2、编号为T100102B的《合作协议》经鉴定并非中达公司出具,而一审法院采信中达公司的原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三、**公司确认欠款并已承诺还款。1、**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佳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代理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同时还提交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明确涉案项目是由佳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如果涉案项目不是二被上诉人居间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会确认欠款并承诺个人还款。2、佳汇公司确认已收到**公司9700000元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四、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问题。二被上诉人及佳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人涉嫌巨额行贿,请求将本案嫌疑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佳汇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二、佳汇公司未违反举证期限提供证据。2018年9月30日佳汇公司未能提供编号为T100103B的《合作协议》及录音手机承担的是不能做鉴定的不利后果,并非开庭审理时超过了举证期限。三、编号为T100102B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虽经鉴定与中达公司提供的检材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但中达公司原事业部总经理**出庭的证言证实其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中达公司以此否认合作关系与实际不符。四、佳汇公司收到**公司的97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与**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汇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该协议约定,中达公司为合同所涉项目产品的实际销售人和获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在一审诉讼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规定,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二、**公司从未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对于佳汇公司提交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经**公司申请,佳汇公司不能提供录音原件进行鉴定,导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排除,中达公司主张的**公司确认并承诺还款的事实不存在。 佳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款项13722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原告佳汇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编号:T100103B。该协议约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京石客专通信一体化机房项目中为甲方提供支持。一、合作范围:京石客运专线项目(北京—***—郑州北京局管辖范围内)2010年度中达通信一体化机房采购项目)。二、甲方责任:1、提供并安装品质可靠的通信一体化机房产品。2、适量提供乙方所需的型号说明书及技术资料,保证所提供设备的调测维修及备品供应。3、负责设备调试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培训。4、与目标客户签订合同,但对于财务状况不良者,有权拒绝确认订单或交货。三、乙方责任:1、安排甲方指定人员与合作项目主管领导见面洽谈,推荐合作产品,并促成甲方与目标客户最终签订以合作产品为标的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2、乙方同意并承诺,前款所述销售合同的合作产品售价不低于甲方对四电集成商的投标价格。3、乙方不得代理甲方收取货款。4、乙方不得在本合作协议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销售其他厂家与甲方同类产品。5、保守商业机密及其他来自于甲方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市场价格销售政策、业务、研究开发、制造、产品功能、包装、市场调查等情报,乙方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前,不得透露前述任何有关资料。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为产品品质或价格作保证,也不得代为接受退货。7、非甲方书面同意为特定事项的授权,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与目标客户或任何第三者签订任何契约或任何承诺书的法律行为。8、协调其它业务问题。四、费用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在合作范围内,由乙方居间促成了甲方中达电通公司以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条件与目标客户签署销售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销售合同合作产品货款总金额的15%支付费用,前述服务费在甲方中达电通公司与最终用户签订合同后,并按照客户支付销售合同款项的回款比例同比支付给乙方。2、遇有非甲方责任目标客户退货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客户退货金额之比例退还所收费用。3、如果增加设备费用结算及支付按照上述第1条结算方式支付给乙方。4、乙方应在付款前提供相应等额增值税发票,否则支付时需扣除合同总额的17%税款。5、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费用和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未能促成以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条件与目标客户签署销售合同的,甲方将不予支付代理费,乙方亦不得以履行本协议所述的其他相关事由为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五、本合约有效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文本上加盖有原告佳汇公司单位公章及第三人中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还签订了另一份《合作协议》,编号为:T100102B。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合作的项目内容为京石客运专线项目(北京—***—郑州北京局管辖范围内)2010年度中达信号一体化机房采购项目。其他内容两份协议相同。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佳汇公司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自2007年,第三人中达公司与被告**公司开始合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售后服务关系。被告**公司销售第三人中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为产品提供售后服务。2009年,被告**公司有意成为第三人中达公司产品的全国总代理。第三人中达公司亦有此意愿。双方开始进行洽谈工作。 2010年1月18日,原告佳汇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在“京石、**”客运专线四电集成项目中,合作销售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通信电源产品、信号机房产品。此项目需在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备案,不得再与其他公司和个人合作而导致不良后果。2、乙方在业务进行中与客户约定的质量售后保证均遵照甲方指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回应客户。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的经济费用和经济承诺与甲方无关。3、甲方以实际中标总价(最终合同签订价格)的15%业务费用及利润给乙方,作为双方长期合作中乙方的咨询费、办公费及利润。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如有追加增补的设备,甲方应向乙方同比例支付。追加增补部分与此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4、费用支付的方式以电汇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不提供增值税发票)。5、甲方此次中标价格为合同价,乙方所得部分为15%(如另产生费用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见附件),甲方应以收到货款后五日内按相同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当合同回款至90%时,甲方应将乙方所得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项目回款乙方应积极配合)。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被告**公司未能成为第三人中达公司产品的全国总代理。 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后,原告佳汇公司为第三人中达公司中标京石客运专线项目(北京—***—郑州北京局管辖范围内)2010年度中达通信一体化机房、信号一体化机房采购项目履行合同义务。其后,京石客运专线项目(北京—***—郑州北京局管辖范围内)增加内容为京**客运专线项目(北京—***—郑州—武汉)。在原告佳汇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三方的共同努力下,第三人中达公司中标京**客运专线项目中的相应产品内容,成为该项目相应产品的中标方及供应商。2010年12月,第三人中达公司根据中标文件与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并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先后给付货款。 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达公司对于原告佳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100103B、T100102B的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因原告佳汇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编号为T100103B的《合作协议》书的原件,故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定中心进行了T100102B的《合作协议》书公章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8]**字第18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标明具体时间的《合作协议》第二页落款“甲方: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处盖印的“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同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被告**公司对于原告佳汇公司提供的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因原告佳汇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录音原始载体,故该鉴定未能进行。原告佳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先后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法院调查令》、依法派工作人员向该公司调查取证。但该公司以合同不属于企业长期保留档案材料、工程项目已撤销、工程项目负责人已退休、合同签订情况已无法查找、提供为由,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后,一审法院向第三人中达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提交涉及其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第三人中达公司提交了《**客专河南段甲控物资采购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BJTX-6、BJTX-12、ZDTX-12)、《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佳汇公司认为第三人中达公司未能全部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告佳汇公司提供了一份保存有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签订的13份买卖合同书的扫描件的U盘。第三人中达公司对该U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佳汇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说,其于2007年至2012年12月底期间在中达公司工作。一直负责中达公司的铁路交通业务。于2009年担任中达公司事业部总经理,负责中达公司关于铁路整个项目,是铁路项目的负责人。因为中达公司对于铁路行业比较陌生,与佳汇公司合作京**高铁项目时,双方均希望邀请**公司成为中达公司在铁路行业的代理,三方进行了洽谈,商谈合作的可能性。2009年,中达公司与佳汇公司签署过两个合作合同,当时因为正在洽谈**公司作为中达公司的全国总代理。在考虑**公司未来可能成为全国总代理的前提下,中达公司就委托**公司与佳汇公司签署了另一份《合作协议》。后来在三方的共同努力工作下,该项目成功(中标)。后续(中达公司与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始签订合同、交付货物。2012年12月底其离开前,**公司作为中达公司全国总代理的协议也没有签署。另其***汇公司向中达公司要过《合作协议》的钱。其还**中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肯定不只有一枚,因为中达公司有30多个分支机构。原告佳汇公司将编号分别为T100102B、T100103B的两份《合作协议》交由证人**辨认。证人****,中达公司与河北佳汇公司是签署过协议的,一个是通信一体化机房产品、一个是信号一体化机房产品。该项目已由中达公司中标,是各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原告佳汇公司将其提供的保存有13份买卖合同书扫描件的U盘交由证人**辨认。证人****,这些合同是中达公司与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中达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已履行其与原告佳汇公司的《合作协议》,并已支付9700000元居间费用,并提供了承兑汇票及电汇凭证,该证据未能显示系支付居间费用或业务费用。被告**公司认为该款项确已支付,但是否与本案争议有关不清楚;原告佳汇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厦深段的《合作协议》,证明其收款9700000元系该项下款项。 另查明,原告佳汇公司提供的13份买卖合同书(扫描件)的合同总金额为152191604元,依据编号分别为T100102B、T100103B的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中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居间费用”为2282874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佳汇公司只主张了13722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佳汇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无效、是否已实际履行;三、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3722765元及利息;四、原告佳汇公司对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佳汇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三方之间在京**客专线通信一体化机房项目、信号一体化机房项目中系合作关系。首先,原告佳汇公司分别与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在上述《合作协议》中,协议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合作项目系京**客专线的相关内容。而该项目系由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标,由第三人中达公司投标。三方合作的目的系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使第三人中达公司能够最终中标成功,取得该项目中相应供货商的结果。其次,从三方的最初意思表示来看,各方均具有合作的意愿,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从三方的行为来看,各方均作出了努力,发挥了各自的优势。从三方的最终结果来看,该项目最终由第三人中达公司中标,并与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供货合同。故三方之间在京**客专线通信一体化机房项目、信号一体化机房项目中系合作关系。在三方合作关系中,三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实为共同合作、共同工作、共担风险。第三人中达公司合作的目的是通过三方的合作达到该合作项目中标、成为供应商,实现获利的目的。原告佳汇公司合作的目的是通过三方的合作,在合作项目中标后,参与利润分配,获取相应利益的目的。被告北京铁通**公司的合作目的是通过三方合作,在合作项目中标后,成为第三人中达公司的全国总代理,通过销售第三人中达公司的产品获取利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第三人中达公司对其与原告佳汇公司系合作关系予以否认,对原告佳汇公司提供的两份《合作协议》均予以否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认定其中一份《合作协议》中盖印的“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同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但因证人**系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职员,曾担任该公司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铁路整个项目,是铁路项目的负责人。其当庭认可第三人中达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不只一枚,且当庭对该两份《合作协议》予以认可。因其证言与其身份职务相符,真实可信,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应予以采信。原告佳汇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无效、是否已实际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辩称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证人**当庭作证称该《合作协议》的前提是被告**公司获得第三人中达公司产品的全国总代理的权利。被告**公司成为了该产品的全国总代理,其即有义务履行该《合作协议》,以总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佳汇公司销售第三人中达公司的产品,并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业务费用及利润。如其不能获得全国总代理的身份,其既无权利又无能力履行该《合作协议》。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是被告**公司获得全国总代理的身份,该合同的内容是被告**公司按第三人中达公司中标后与需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总价款按比例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事实上,该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该身份,该公司在没有相应权利作为保障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按第三人中达公司中标后与需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总价款按比例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该《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事实上,该《合作协议》亦从未履行。 关于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3722765元及利息问题。对比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难看出,合作项目相同、合作产品相同、中标合同价相同、费用比例相同。上述相同内容又与三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密切关联,故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在被告**公司获得总代理的身份后,即应当履行,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即不再履行;而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在被告**公司未能获得总代理的身份时,即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仍应履行。事实上,被告**公司未能获得总代理的身份,其与原告佳汇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不负有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合作款项的义务。该合作款项支付的义务人应为第三人中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佳汇公司提供了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但因被告**公司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而原告佳汇公司未能按期提交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致使鉴定未能进行,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原告佳汇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在被告**公司未能获得总代理的身份时,即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仍应履行。故原告佳汇公司向第三人中达公司要求支付合作款项及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另上述《合作协议》的实质系原告佳汇公司在合作项目合作成功后,其应如何获得利益分配问题。该《合作协议》虽约定了所谓的“代理费”或“业务费及利润”,而该费用实质是原告佳汇公司在合作项目成功后应获得的收益。而第三人中达公司在该合作项目中标、签订供货合同、供货并获得利润后,其系合作获利方,理应向合作伙伴分配利润。因为该合作项目的成功在于合作方的共同努力、共同付出、共同工作,故原告佳汇公司向第三人中达公司要求支付合作款项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中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合作款项,其未能支付,显属不当,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并应支付利息。关于该款项的具体数额,因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佳汇公司获得合作款项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销售合同产品货款金额的15%。第三人中达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中标文件、采购合同原件、货款结算情况,只有该二公司保存。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佳汇公司的书面申请,多次向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上述文件,该公司最终未能提供。一审法院又书面通知第三人中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但该公司只提交了四份合同书,未能提交上述全部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第三人中达公司原事业部总经理的证人**确认了相应U盘中保存的13份第三人中达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在第三人中达公司保存有上述13份证据原件而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对该13份证据予以采信,该13份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合同总价款应当作为销售合同产品货款金额。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第三人中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佳汇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为2282874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佳汇公司只主张了13722765元。该数额小于第三人中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北佳汇公司支付的数额,故原告佳汇公司要求第三人中达公司向其支付合作款项137227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为按照客户支付销售合同款的回款比例同比支付。而该货款的回款时间及比例,原告佳汇公司无从掌握,掌握该事实的第三人中达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考虑第三人中达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供货时间及付款周期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另第三人中达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已履行其与原告佳汇公司的《合作协议》,并已支付9700000元居间费用。被告**公司认为该款项确已支付,但是否与本案争议有关不清楚。原告佳汇公司予以否认。第三人中达公司提供了承兑汇票及电汇凭证。但该证据未能显示系支付代理费用或业务费用。原告佳汇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厦深段的《合作协议》,证明其收款9700000元系该《合作协议》项下款项。因该相关费用收款及付款的证据中均未列明费用的名目及履行的合同名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原告佳汇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厦深段的《合作协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第三人中达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已履行其与原告佳汇公司的《合作协议》,并已支付9700000元居间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佳汇公司对被告**公司、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在以上焦点问题中,已认定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已无需再行认定。因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述服务费用在甲方中达电通公司与最终客户签订合同后,并按照客户支付销售合同款的回款比例同比支付给乙方”,故原告佳汇公司与第三人中达公司关于合作款项的支付时间实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原告佳汇公司对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亦为该付款时间,但因第三人中达公司在明知其收款时间并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如实提供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原告佳汇公司作为第三人中达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原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外的一方,亦不明知该合同项下货款的给付时间,庭审中,第三人中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佳汇公司了解该货款给付时间的证据提供,故河北佳汇公司对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中达公司关于原告佳汇公司对第三人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因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佳汇公司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其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第三人中达公司与原告佳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原告佳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多项内容相同,故第三人中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该公司系本案中的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其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故对其所提出异议不予审查。另一审法院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提出了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应证据、参加了庭审、发表了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保障其行使了诉讼权利,直至本案审理终结。第三人中达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其他法院,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722765元,并支付利息(以137227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7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50元,由原告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65元,由第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中达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9张,发票金额总计25000000元。上诉人中达公司称该款项系其向**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包括本案所涉费用。被上诉人**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对此不予质证,并称该证据系上诉人中达公司作为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起诉**公司时所提交的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应再审理此事。经询问,上诉人中达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一审后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该组证据已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及其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包括案涉项目居间费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其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在另案中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也不予质证,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审理。其他事实同原审所查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对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两份《合作协议》的采信是否正确。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中达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公司。四、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因佳汇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双方对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佳汇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基于其与**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佳汇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中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虽然其以T100102B、T100103B两份《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中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要求移送本案至上海市浦东区法院,但鉴于该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佳汇公司和**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且其诉讼地位又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基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达公司要求移送上海市浦东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对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两份《合作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佳汇公司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中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两份《合作协议》,上诉人中达公司均予以否认,称其与佳汇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且编号为T100102B的《合作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经鉴定与其所提交的检材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此两份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因中达公司的原事业部总经理**,作为案涉合作项目的主要参与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出庭**相关案件事实,对于编号为T100102B、T100103B的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述称中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只一枚。鉴于其证言与其当时的职务身份基本相符,且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对此两份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达公司仅以《合作协议》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其所提供的检材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及被上诉人佳汇公司逾期提交编号为T100103B的协议原件为由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佳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中达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中达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并承诺还款,且已实际给付佳汇公司970万元,被上诉人**公司应为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佳汇公司签订协议的背景是,**公司与中达公司正在洽谈案涉中达产品的全国总代理,但双方未就总代理问题达成协议,其与佳汇公司的协议无法履行,也未履行,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达公司原事业部总经理**的当庭**,被上诉人佳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公司获得上诉人中达公司产品的全国总代理的权利,被上诉人**公司只有在获得上诉人中达公司产品全国总代理的身份后,其方可按照上诉人中达公司中标后与需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总价款按比例向被上诉人佳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公司最终未能获得该产品的代理身份,其也不可能按上诉人中达公司中标后与需方签订的供应合同总价款按比例向被上诉人佳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中达公司在二审中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包括本案所涉的居间费用28500000元,但因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该证据,且其已以该组证据为依据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中达公司所诉被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佳汇公司9700000元居间费之事,因其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并未注明系案涉项目的费用,且二被上诉人辩称其相互之间尚有其他产品的合作,并提交了相关协议,故对上诉人中达公司所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中达公司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材料,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786元由上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