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6号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夏路2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15380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5层501号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652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诉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8500000(大写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万圆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自2010年起,原告以冲抵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的28,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捌佰伍拾万圆整)的款项,因被告未实际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获得涉诉款项无法律根据,理应退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本案。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本次诉讼其目的为推翻双方多年前已相互抵消的债务,明显违背事实与诚信原则。2、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代理服务,有权收取本案所涉代理费。3、被告一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取代理费的合法依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被告收取代理费与案外人河北佳汇公司收取代理费二者并不存在矛盾。5、原告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8日的中达公司人员***邮件,确认京**项目的代理费为27380324.85元(含税)
2013年9月5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UPS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487套GES202N212009-W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200万元。
2013年9月6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合同款结算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200万元,乙方连续向甲方购买设备,截至2013年8月31日,就甲方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设备,乙方欠甲方34112043.4元,双方同意进行冲抵,冲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32112043.4元。
2013年10月15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UPS、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2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及242套DCF126-12/200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上述500万元与乙方欠甲方货款的32162509.4元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货款27162509.4元。
2013年10月15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1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1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上述100万元与乙方欠甲方货款的29597176.73元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货款28597176.73元。
2013年12月20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2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3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2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2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上述乙方欠甲方货款的26582683.4元,经与乙方应收取的维修服务费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货款21582683.4元。
2014年3月28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2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上述200万元与乙方欠甲方货款的23558003.4元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货款21558003.4元。
2014年5月6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京**铁路RAP产品项目,项目范围:共计258套MCS48/600-YLUB4电源设备的单次维修项目,项目内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就设备提供现场故障排除、故障件更换服务。维修服务费总价为2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上述200万元与乙方欠甲方货款的21558003.4元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货款19558003.4元。
2014年6月19日,中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200万元,双方同意该200万元与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17558003.4元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货款15558003.4元。
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400万元,双方同意该400万元与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15558003.4元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货款11558003.4元。
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账务对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200万元,双方同意该200万元与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11558003.4元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货款9558003.4元。
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及《账务对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200万元,双方同意该200万元与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9558003.4元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货款7558003.4元。
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及《账务对冲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中达电源维修承包协议》,乙方应收取甲方维修服务费15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558003.4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乙方累计还款300万元,双方同意该150万元与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冲抵,冲抵后,乙方还欠甲方货款3058003.4元。
2015年1月6日,中达公司与**公司的会议纪要载明:2、对中达与**之间的欠款无异议,3、对代理费需确认宁杭客专ITI项目**支付的25万运作费是否已列入?如没有列入,需再加上250000×(1+17%)=2925000,其余代理费无异议。4、根据附件内容中达还应支付**代理费为3394k。,该笔代理费成立的条件为**协助中达收回中铁建的全部欠款;5、从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中达50万元,在2015年9月15日前结清**与中达之间的所有欠款……
2015年9月7日,**公司**发给中达公司***、***的中达与**账务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的邮件中载明:根据目前**与中达之间账务情况,截至8月31日**支付50万元后,**还应支付中达108578.53元,并应向中达开具1523190元的发票,基本账务情况如下:截至9月6日,**尚未结算的应收中达代理费金额1523190元,其中**应计收中达代理费金额30582190元(京石***直签部分应计收代理费(含税)27310140元,其他项目应计收代理费(含税)3272050元),**已支付代理费金额29059000元,**实际应付中达账款108578.53元。
另查,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曾将中达公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合作款项13722765元及利息。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佳汇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佳汇公司在京石客专通信一体化机房项目中为中达公司提供支持。自2007年,中达公司与**公司开始合作,双方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售后服务关系。2010年1月18日,佳汇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京石、**”客运专线四电集成项目中合作销售中达公司生产的通信电源产品、信号机房产品。此后在三方的共同努力下,中达公司中标京**客运专线项目的相应产品内容,成为该项目产品的中标方及供应商。后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第三人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佳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722765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诉讼中,本院依中达申请,依法对**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中达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当事人的**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有多份合同,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存有买卖关系、售后服务关系,且双方就两种法律关系涉及的债权债务多次冲抵。即使如中达公司所述,双方不存在实际的维修服务,但双方在京**等多个项目存有合作,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中达公司中标京**客运专线项目的相应产品内容,成为该项目产品的中标方及供应商。中达公司支付给**公司相应的利益。中达公司的上述给付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中达公司主张认识错误致使**公司获有利益,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在京**项目中中达公司、**公司及案外人就上述项目各方之间的明确的权利义务,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三方合作的事实不一致。纵观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以及冲抵情况、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履行情况,中达公司、**公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存有多个合同关联,中达公司给付并非毫无原因。本院难以认定中达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中达公司可依双方真实的合意表示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另案予以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00元,由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92150元,余款9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元,由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