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9223号
原告:***,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5层50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年平均工资6000元*6),以上共计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担任生产总调度,薪资调整涨了1000元,再以报销形式报销10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自被告公司离职,离职当月工资未支付且有5000元报销款未支付,直到申请仲裁后被告才支付,被告公司搬迁异地,导致原告在北京没有办公地址无法工作,被告公司先找我协商经济补偿,但被告只想给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以培训、学习、交流为借口变相辞退,原告对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516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其辞退,符合法律法规,不同意支付补偿金,仲裁裁决第一项金额已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与铁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售后工程师。2018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5日,铁通**公司向***发出《辞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如下内容:“***先生/女士: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你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依据: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3、公司《就业规则》3-3(9)条款:‘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的需要,对职员职位、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作暂时性或长期性的调整,职员不服从安排的’,及10-4(5)条款:‘职员发生3-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中之任一项的,公司可视情节直接将其惩戒退职’;对你予以辞退,并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于同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
2020年4月2日,铁通**公司发出《关于***、***、**、***等人员工作暂时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有如下内容:“……五、为更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公司产品。服务售后人员,**、***暂时到分公司及母公司进行培训学习同时协助完成相应工作,在学习结束后完成学习心得或考试,并未职位和薪资调整做参考(暂定学习期两个月)。六、在母公司学习工作期间,需遵守所载公司/部门规章制度,考勤由所在部门记录。七、母公司为各报到人员提供食宿(被褥等个人用品自理)。八、以上人员于2020年4月7日早8:00到母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此通知即日生效。”
***主张因铁通**公司已实际搬迁至固安,铁通**公司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以学习培训为借口调配,要求其去固安工作,双方经沟通未果,***接到通知后未到固安培训,故铁通**公司发出上述解除通知书。为此***提交邮件截图五份及视频光盘为证。其中第一封邮件发件人为**,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内容为:“周总、**:如前期沟通,北京车间搬至关后所有改造都按订单下生产计划,由固安车间生产加工。目前北京车间全部搬空已无生产能力,请安排固安车间执行。”;第二封邮件发件人为**,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内容为:“***:此站改造不需新增电源屏,请按照北京流程执行。”第三封邮件发件人为***,收件人为***、**,发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8时46分,内容为:“请***、**二位按照公司文件要求于4月13日8点到固安信通人力资源部报道,联系人**,电话155XXXXXXXX,有问题及时与我或人力资源部孙总联系,感谢配合工作!”后***于2020年4月10日回复邮件如下:“各位好,至于本人去不了固(安)的原因,昨天上午已经和人力总监**、**子公司总经理***电话沟通过了,因昨天今天单位搬家没有及时会(回)邮件,如有问题请和我联系,**!电话134XXXXXXXX,132XXXXXXXX。”同日16时59分,发件人**回复***邮件内容如下:“至于你需不需要到固安报道,截止回复您邮件之时,人力资源部未收到任何通知说您可以不到固安报道,并且人力资源部也未向您说明可以不到固安报道。**!”。铁通**公司对上述邮件及视频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铁通**公司表示其母公司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根据发展战略有相似业务的需求,需安排一部分人至固安的母公司学习,并非对***的工作岗位调整,最终考核还是由北京这边的公司处理,公司并未整体搬迁,北京这边仍保留***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为此其提交证人证言***、***等为证。
铁通**公司主张***违反公司《就业规则》3-3(9)条款:“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及经营的需要,对职员职位、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作暂时性或长期性的调整,职员不服从安排的”及10-4(5)条款“职员发生3-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中之任一项的,公司可视情节直接将其惩戒退职”之规定,故对此予以辞退。为此铁通**公司提交《就业规则》、有***签名的《遵守承诺书》以及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重新学习公司的通知》网页截图,据此主张***已知晓并学习公司《就业规则》。***对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自己并未看过公司的《就业规则》。
铁通**公司提交《辞退***通知工会函》及《答复函》,主张已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2020年4月16日,***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铁通**公司: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4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一年的平均工资6000*6);3、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岗位报销费用5000元。2020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51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2019年3月,铁通**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询问,双方均认可铁通**公司亦给付上述裁决书第一项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516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邮件截图、工会函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未按照公司要求去固安学习培训的要求进行报到,亦未提供合理理由。***主*****公司以学习培训为借口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地点至固安,但其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自身上述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铁通**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有权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要求铁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516号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且双方均认可上述第一项裁决内容已由铁通**公司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资1834.6元(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