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9号院3号楼5层50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铁通**公司与***于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铁通**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3900元(7700*107=823900元);3.铁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4.铁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工资7812.5元;5.铁通**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差额工资12000元(1500*8=12000元);6.铁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7.铁通**公司支付替保洁买税垫付的82.45元。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和铁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铁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内容对***来说有失公平,并未依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关内容,完全是按照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履行,故***对铁通**公司的解除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应被撤销。2019年11月,***已年满55周岁,即将退休,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主动放弃社保及经济赔偿金而主动提出离职,故公司2019年11月27日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作岗位未作调整,工作时间没有变化,但公司每月均少发1500元,该差额应予补发。关于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中书写的剩余年假为4天即认定2019年剩余年假为4天,有失公允。***是正式员工,铁通**公司要求***买税。一审法院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97.21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铁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9年11月21日,***与公司签署了主动离职协议书并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相关手续真实性的问题,***在一审中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也是对方的原因导致未能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2019年11月27日的通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故11月27的辞退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亦认可自11月21日后未再提供劳动。
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铁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而非2002年3月;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扣除***不当所得230元后,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5650元;4.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83.68元,即6208.75元(***2018年全年应发工资平均数)/21.75*4*2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铁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铁通**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3900元(7700*107=823900元);3.铁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4.铁通**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7812.5元;5.铁通**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差额工资12000元(1500*8=12000元);6.铁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7.铁通**公司支付***替保洁买税垫付的82.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02年3月5日入职铁通**公司,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铁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铁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劳动合同书显示,2008年,铁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0日;2011年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3日,双方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上述四份合同均有***的签名及铁通**公司印章。***对铁通**公司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经询问,***对合同上的己方签名不申请鉴定。另,仲裁过程中,铁通**公司未提交上述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系2011年2月11日起建立。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铁通**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扣缴住房公积金。
根据***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交易明细显示,2002年4月24日起,***上述银行账户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进账600元、2002年5月26日进账740元、2002年6月25日进账840元、7月25日进账880元、8月21日进账720元、9月25日进账740元等,直至2003年6月26日,上述账户于每月接近月末的日期均有数额相近的款项入账;自2003年7月25日起,每月进账的日期、金额与前述基本一致,但备注有工资字样;自2015年4月13日起,进账的对方账户显示为铁通**公司。
根据***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铁通**公司自2007年1月至2019年11月为***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同时提交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的工作证明、公司笔记本及员工花名册为证。该工作证明载有如下内容:“兹有我单位***,身份证号:XXX,于2002年5月2日至今在我单位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下方单位名称为铁通**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笔记本封面有铁通**公司全称、***字样,并有“2005B”字样。员工花名册系横向打印,内有包含***在内的员工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信息,封面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铁通**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为此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表、离职证明签收单等为证。其中员工辞职申请审批表载有如下内容:“姓名:***、工号:0141、所在部门:综合管理部、职位:职员,入职如期:2008年1月1日,离职日期:2019年11月21日。辞职原因:个人原因”。申请人处有***签字及日期、铁通部门经理**(代)的签字及日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XXX)甲乙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约为期参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主动提出离职,甲方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乙方按公司要求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于2019年11月21日正式离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2月止;4.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协助开具社保证明等事宜;5.乙方工资中自行扣除,最终退还金额根据实际确定;6.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的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员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7.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任何第三方;8.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无需履行任何业限制义务;9.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任何其他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任何款项支付的主张。此协议一式二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协议下方有铁通**公司公章和***的签字。离职工作交接单载明:“工作移交情况电卡1张、桶装水卡1张、去库房钥匙2把、笔记本电脑2台、模块库房钥匙4把”。单据上有交接人**及***签字和日期。离职证明签收单载明:“兹证明***先生/女士,身份证号:XXX,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在我公司综合管理部任职员职务。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已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特此证明.本人确认2019年11月21日收到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本人离职证明1份,共1页。”签收单下方有***的签字及铁通**公司公章和日期。
经询问,***对铁通**公司提交的上述离职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员工辞职申请表中手写的“个人原因、***”等七个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名及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表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申请鉴定。经摇号,上述事项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长城司鉴【2020】文鉴终字第27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经询问,***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主*****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以发出辞退通知书的形式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交辞退通知书为证,该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查实你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谎报保洁费用标准,骗取公司4000余元,使公司受到经济和名誉损失。根据公司《就业规则》3-3(2)条款“利用公司名义在外从事任何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活动”及10-4条款“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惩戒”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因你个人原因,希望可以和公司协商解决,在2019年11月21日由你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了你的辞职申请,并于当日与你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为你出具了《离职证明》,但后由于你反悔拒不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19年11月27日到我公司胡搅蛮缠,扰乱我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故我公司通知你,解除与你在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声明2019年11月21日为你出具的《离职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针对你这种恶劣的行为,经公司再次研究决定,给予现金处罚(2019年11月出勤全额工资),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公司将为你结算工资至2019年11月21日止,缴纳基本**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11月止若你有其他损害公司名誉和利益行为的,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此通知即日生效。”铁通**公司对上述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来公司闹事,该辞退通知书系公司管理人员在一时冲动之下的管理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11月21日解除。
铁通**公司不认可违法解除,其表示***存在克扣保洁费、修车费、不遵守工作制度等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定理由。为证明克扣保洁费,铁通**公司提交**的收条、说明为证。**出具的收条显示:2018年12月4日,收到保洁费1200元整,从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30天,每小时40元;2019年1月9日,收到12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共23***费1350元;2019年2月26日,收到2月7日至29日共16天,960元;2019年4月30日,收到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29日保洁费1740元。2019年5月10日,收到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保洁费1380元…**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内容如下:“我**XXX,2018年10月29日与北京铁通**铁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从事保洁工作,劳务费每小时40元,截至2019年11月,本人每月实际收到劳务费每小时30元,和协议约定不符,每小时少支付10元。特此说明。”下有**的签字和日期。***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从40元与30元之间的差额10元系用于扣税,不存在私自克扣的情形。***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克扣修车费,铁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修车记录等为证。**于2019年11月7日提供证言如下:“2019年9月底某日上午(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作为司机送我到总公司固安信通信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去开会,当日驾驶公司车辆车牌号为(京X**)。在途径******桥拐弯上京开高速处,与其一辆货车发生剐蹭,导致公司车辆的左前翼子板被刮伤。经***与对方共同鉴定后,双方一致认为由对方付全部责任,***报警后交警建议双方私下解决,对方与***协商后,愿意支付1500元作为赔偿,对方当即把15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转到了***微信账户中,***接受了此赔偿款。以上是我亲眼所见的全部事实,我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对此不予认可。
***主*****公司应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3900元,计算依据为7700元*107。铁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开始,并以超过时效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数额。
***主*****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0元,计算依据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971.68元*18*2。铁通**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且不认可***的上述计算标准,表示对仲裁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97.21元的数额予以认可。
***主*****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7812.5元,计算依据为2019年11月工资条所载的实发工资5960.78元+扣发1751.72元+满勤奖100元,并提交工资条为证。铁通**公司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同意按照工资条所载的实发工资5960.78元扣除其不当所得230元后发放5730.78元。关于扣款1751.72元,铁通**公司主张系根据***的11月实际出勤天数15天,按照(1100学历工资+2400岗位工资+2850技能工资)/21.75*6计算所得出。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21日后***未再为铁通**公司提供实际劳动。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2019年11月铁通**公司为***扣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共计1381.32元(公积金745元、**496.72元、失业12.42元、医疗124.18元、大额3元)。
***主*****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差额工资12000元,计算依据为1500元*8,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铁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主*****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3172.4元,计算依据为8400元/21.75*30天*2。铁通**公司仅认可《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表格中剩余年休假4天,并表示认可***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10天,但表示公司已通过统一安排年休假的方式进行休假,为此铁通**公司提交2017年至2019年考勤统计表为证。***以考勤表无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根据铁通**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显示,应出勤天数15天,实际出勤天数15天,剩余年休假天数为4天,下方有***签字确认,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
***主*****公司应支付***替保洁人员买税垫付的82.45元,为此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完税明细、增值税发票、银行缴税凭证等为证。其中2018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于2018年12月12日分别进账2.45元、45.05元、34.95元,备注为扣税。根据完税证明显示,2018年12月***劳务报酬所得实退金额45.05元。增值税发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纳税人名称为北京铁通**公司,商品名称为居民日常服务保洁费,合计税额为34.95元。2018年12月12日工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纳税人***,金额45.05元。铁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没有要求***买税,不同意支付。
根据***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平均工资为6797.21元。
2019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通**公司:1.确认双方于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险一金;2.支付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3280元(106个月,每月58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2400元;4.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880元:5.补发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工资差额12000元(每月差额1500元*8个月);6.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5200元(每年应休10天);7.要求退回2018年12月12日帮保洁买税票垫付的82.4元;8.要求出具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工资条并确认工资数额。该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3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六分;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工资五千八百八十元;四、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五、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铁通**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根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铁通**公司为***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应当早于铁通**公司提交的2008年劳动合同书所载明的合同起始时间即2008年1月1日,结合***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自2002年起入账的规律性、连续性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认为***关于为铁通**公司自2002年3月起提供劳动、受铁通**公司管理、铁通**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铁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2008年1月1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与铁通**公司自200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铁通**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故***主张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就铁通**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证明签收单,***主张并非系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铁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已于2019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与铁通**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之后铁通**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辞退通知不再具备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对***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7812.5元,因双方对实发工资5960.78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11月21日,故***关于支付扣款1751.72元及满勤1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铁通**公司要求扣除***不当所得23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差额工资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工资发放存在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故对于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因铁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本人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就2017年至2018年年休假进行统一休假,故法院认定***2017年至2018年每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10天,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因铁通**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第三页“离职员工当月出勤情况”显示剩余年休假为4天且有***签字确认,***亦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故对此法院予以采信。故***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假工资,法院支持15000.7元(6797.21/21.75*24*2)。
关于***主*****公司应退回其替保洁买税垫付费用,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系铁通**公司授意或以签章等形式进行确认,铁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自2002年3月至2019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960.78元;三、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7元;四、驳回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铁通**公司已依照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向***支付了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960.78元及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0.7元,***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铁通**公司提交了***的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证明签收单,证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对铁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非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铁通**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发送的辞退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鉴此,***上诉要求铁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认可铁通**公司与其自2011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0年2月10日,现铁通**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1月的工资。***上诉要求铁通**公司支付所扣款项及100元全勤费,因其仅工作至当月21日且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7年及2018年未休,铁通**公司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及出勤情况》显示***2019年已休6天,故***存在24天未休年休假的情况,铁通**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要求以7971.68元作为核算基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重新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181.54元,铁通**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应为15848.92元。
关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2000元。因***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其曾向铁通**公司就工资差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替保洁买税垫付的82.45元。***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行为系铁通**公司授意安排,铁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5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工资5960.78元(已执行);
四、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848.92元(其中15000.7元已执行);
五、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4699.56元;
六、驳回北京铁通**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