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2622号
原告:洪***,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336号9幢101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幢301、918-943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与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诉前调立案,纠纷经诉前引导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23年7月28日民初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11月11日18时22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路胥江村文化大礼堂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经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原告洪***实施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被告***与原告洪***负同等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内容及车辆情况:×××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鉴定结果:
原告洪***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7月4日出具杭华硕中心(2023)临鉴字第109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洪***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2-7肋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行对症支持治疗。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洪***支出鉴定费1900元。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药费:16689.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
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
4.护理费:21天*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年/365天+39天*2022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934元/年/365天*50%=7981.72元;
5.误工费:120天*本院酌定180元/天=21600元;
6.残疾赔偿金:202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268元/年*10年*10%=71268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8.鉴定费:1900元;
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23839.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6839.16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432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8000元,还需赔付136323.4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各项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668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71268元/年*10年*10%=712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197.08元/天*21天+197.08元/天*39天*50%=7981.74元;7.误工费:400元/天*120天=48000元;8.交通费:30元/天*21天=620元;9.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2022年11月11日至2022年12月2日。
被告***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没有垫付过医药费。我与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车是公司名下的,车子是我在行驶。我与公司并无雇佣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我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判决。至于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直接垫付至医院。同等责任要求赔偿50%的比例。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清单,医药费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21天,按5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21天,按160元/天计算,出院后39天,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120天,但是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争议的处理
1.被告保险公司对2022年11月12日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物质微纤维液(液体敷料)280元的发票有异议,本院对该发票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出具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系原告住院期间,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设有售药处,根据当地购药实践,患者根据医生的医嘱到该药房购药,该发票可认为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记工本系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杭州朴愫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浙江那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近三年工作时间的收入状况且该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出具的证明也不能反映原告近三年收入状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尚有劳动能力,结合当地居民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元/天。
3.鉴定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支出的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举证的支出,根据当地司法实践可列入财产损失,且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4.被告***认可肇事车辆由其驾驶,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洪***、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洪***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26839.16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洪***承担40%的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6249.72元(18000元+7981.72元+21600元+71268元+500元+1900元+3000元-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53.66元【126839.16元-(18000元+7981.72元+21600元+71268元+500元+1900元+3000元)】*60%。被告杭州科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洪***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6249.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洪***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53.66元。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1元,由原告洪***负担71元,被告***负担47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