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3民初741号
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880号2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汤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新密市瑞昌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平陌镇刘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慕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瑞昌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宜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照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尧
书记员王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