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02民初4630号 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前进村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573353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3517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来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间称胜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兴集团支付欠款234764.06元;2.判令支付利息43903.5元(以23476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6月27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4年间,金亿来公司向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供货水井管、热采管等配件,但其并未全部付清货款。后因油田内部改革,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注销,其债务由胜兴集团承接。经金亿来公司向胜兴集团出具询证函,证实尚欠货款234764.06元,胜兴集团对欠款数确认无误。后金亿来公司多次催要,胜兴集团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胜兴集团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金亿来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4年间,金亿来公司向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供货石油配件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款总额为1279862.84元,已付款1045098.78元,尚欠234764.06元。后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胜兴集团承接。2017年6月5日,金亿来公司向胜兴集团出具询证函,胜兴集团2017年6月27日确认欠其货款234764.06元。 本院认为,金亿来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金亿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胜利油田胜兴石油配件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其债务由胜兴集团承接,且胜兴集团2017年6月27日对上述债务亦予以确认,因此胜兴集团对上述债务负有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应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数额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应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金亿来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胜兴集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金亿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金亿来公司要求胜兴集团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4764.06元及利息(以23476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由胜利油田胜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