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02民初5261号
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573353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一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66123383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与被告铁岭一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石油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达石油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支付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货款51549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5490.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日为123717.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一达石油机械公司负担。庭审中,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撤回了未开发票部分货款55328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支付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货款460162.72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6016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日暂计算为123717.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一达石油机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一直为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提供精扎管。经对账,一达石油机械公司尚欠货款515490.72元。请求法院支持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经公司查账,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在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挂账460162.72元。另外还有55328元货款因质量问题未开发票也未挂账,需要双方商议解决后提出还款计划。公司计划自2021年3月份开始每个月还款10万元,还完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1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与一达石油机械签订了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向一达石油机械公司供应精扎管。其中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先付30%订金,款到发货、现金结算,买受人留10%的保证金,无质量问题下个月结清。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交订金30%,发货前再付60%,剩余10%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付清。2012年7月2日的合同约定先付订金30%,款到发货,现金结算(此批货物30日内结清货款),没质量问题下个月结清,超出日期按银行贷款利款双倍结算余额。2012年7月31日的合同约定先交订金30%,款到发货,现金结算。2012年11月11日的合同约定,先付订金30%,货到付款,现金结算(付款时间一个月内,超出日期按合同法规定执行)。2013年4月30日的合同约定,先付订金30%,发货前再付60%,款到发货,剩余10%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付清。2016年5月25日的合同约定,现金结算,供方开具发票后三个月内结算(按实际数量结算),超出日期未结算按3‰支付违约金。
2018年2月1日,一达石油机械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月31日,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欠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已开发票的货款为460162.72元,未开发票的货款为55328元。
本院认为,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与一达石油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主张的460162.72元,系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已开具发票且在一达石油机械公司已挂账的货款。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请求一达石油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60162.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一达石油机械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支持该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的利息85743.91元;并支持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亿来石油机械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一达石油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一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0162.72元、利息损失85743.91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以及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6016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5096元,由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44元,由被告铁岭一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