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亿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金亿来公司欠款787560.6元及逾期违约金121914.38元(违约金以未付欠款787560.6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金亿来公司律师费24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物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分别就借款和加工费欠款达成的两份《还款协议》,均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第一份《还款协议》是以金亿来公司向物华公司交付转账支票的形式出借资金,金亿来公司已对支票进行背书,物华公司向金亿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金亿来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另一份《还款协议》系因物华公司欠付金亿来公司加工费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金亿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亿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抵销,抵销后物华公司仍欠金亿来公司借款543334.1元及违约金,即便物华公司对金亿来公司欠其的J55接箍490个、J55油管429根、N80油管88根的价值不予认可,对欠付金亿来公司的挂账金额19573.5元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事实进行判定,而不能对此不予审查。若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两笔债务存在争议而无法相互抵销,金亿来公司也可以不针对上述两笔债权债务行使抵销权。三、一审法院对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程序违法。物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责任依法转移到物华公司,但一审判决根据物华公司的抗辩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金亿来公司是错误的。关于“物华公司与金亿来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及欠付油管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金亿来公司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未对金亿来公司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是错误的。
物华公司辩称,一、金亿来公司在上诉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违反了审级制度,侵犯了物华公司的审级利益,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金亿来公司上诉状中的请求与一审起诉状中的请求存在明显差额,对于债权数额主张明显不一致,范围也不一致,金亿来公司在一审中行使了抵销权,在二审中又不行使抵销权,前后矛盾。金亿来公司认为的挂账金额19573.5元为重复计算,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双方曾存在多笔油管加工业务往来,金亿来公司主张的欠款实为加工费而非借款。2019年6月20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针对加工费所作的约定,而不是对借款所作的约定,还款协议中有明确体现。金亿来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明显的加工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两份协议也系在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基础上达成,金亿来公司突破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直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不能成立。同时,双方还存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不宜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驳回金亿来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三、金亿来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金亿来公司主张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1.5倍,且金亿来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物华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1.5倍予以适当减少。
金亿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金亿来公司欠款543334.10元及违约金84108.12元(违约金以未付欠款5433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合计627442.22元;2.判令物华公司支付金亿来公司律师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物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20日,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金亿来公司将山东胜利通兴石油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金亿来公司货款的转账支票一张背书借给物华公司,并由物华公司开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截止2019年6月20日物华公司欠金亿来公司借款人民币1228005.80元;物华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逾期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物华公司主张其虽然出具了收据,但是该支票并没有背书给物华公司,所谓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是物华公司确实欠金亿来公司同等金额的加工费。同日,双方就加工费相关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20日物华公司欠金亿来公司管加工费(其中19029支是按照每吨11根结算)人民币2600924.8元。物华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逾期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金亿来公司欠物华公司J55接箍490个、J55油管429根、N80油管88根。
金亿来公司主张两份还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为3828930.6元;另,双方合作期间,物华公司从金亿来公司处购买油管仍有19573.5元货款未支付;物华公司共欠金亿来公司3848504.1元。2019年6月20日双方在还款协议确认金亿来公司欠物华公司的接箍、油管折合人民币合计263800元;物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8日分四次向金亿来公司提供油管,总价款合计3041370元;双方之间的款项相互抵销后物华公司尚欠金亿来公司543334.1元。物华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金亿来公司欠物华公司J55接箍490个、J55油管429根、N80油管88根,双方并没有对该货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金亿来公司单方计算的顶账价格物华公司不认可。另外,金亿来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情况不完整,不能全部反映双方之间全部的业务往来金额,对其主张物华公司还欠挂账金额19573.5元不认可,也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相矛盾。上述事实,有金亿来公司、物华公司当庭陈述、还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关系,两份还款协议也系在加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达成,物华公司对金亿来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现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及欠付油管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金亿来公司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案件事实,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理由及结果。即使其中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有借款字样,结合双方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亦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单独处理。故金亿来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亿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计515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金亿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金亿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华公司财产保全保险票据及电子保险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金亿来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400元。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金亿来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4000元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费用应当由物华公司承担。
物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由物华公司承担。对证据二的内容不知情,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定。金亿来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不能确定实际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物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若物华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金亿来公司有权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金亿来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物华公司承担。金亿来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就本案两份《还款协议》所载明的款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若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清偿的数额是多少;3.物华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是否需要依法调整;4.物华公司应否承担金亿来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该两份《还款协议书》是金亿来公司与物华公司就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清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金亿来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两份《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而非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物华公司认可两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两份协议签订时尚欠金亿来公司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自愿清算而确定,物华公司抗辩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华公司与金亿来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就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该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华公司作为两份《还款协议书》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确定金亿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228005.80元及2600924.8元,合计3828930.6元。同时,金亿来公司对物华公司也负有金钱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故,金亿来公司有权依法主张以其债权抵销相应数额的债务。就金亿来公司对物华公司所负债务,双方没有争议的数额为3041370元,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依法抵销。
另,双方均认可金亿来公司欠物华公司J55接箍490个、J55油管429根、N80油管88根,但双方未对具体货值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货品可以折价,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货品货值的情况下,本院暂按金亿来公司认可的货值263800元计算抵销数额。就该部分货品的具体货值,物华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金亿来公司主张的物华公司挂账金额19573.5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亿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双方是否已经清算、是否包含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内,且金亿来公司陈述该金额19573.5元系因买卖关系而形成,故该款项与本案审理的涉案《还款协议书》所载明的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金亿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金亿来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金亿来公司依据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所享有的债权合计数额为3828930.6元,与金亿来公司对物华公司负有的债务3041370元、263800元抵销后,本院确认金亿来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23760.6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物华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换算为年利率10.8%(按照每年360日计算),该标准不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本院对物华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债权数额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2376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10.8%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还款协议书》均约定金亿来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律师费等由物华公司承担,金亿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金亿来公司请求物华公司承担该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亿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
二、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23760.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2376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三、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5157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均由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4元,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武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