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

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9546号 原告: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道盈丰路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00弄11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诉被告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天宝公司***公司支付货款91,653元,并支付利息,以91,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美天宝公司因工程需要,***公司购买电气元件等材料,双方因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泓晟公司按照美天宝公司要求,将合同所述的货物交付给美天宝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美天宝公司***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泓晟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天宝公司辩称,对泓晟公司诉请无异议,未付货款金额无误,但现资金困难,****公司能够给予宽限期。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日美天宝公司(甲方)与泓晟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泓晟公司向美天宝公司供应电气原件;合同总金额为91,653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公司依约向美天宝公司供货,美天宝公司未支付货款。美天宝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公司员工发送资金付款计划明细表,其中针对泓晟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为91,653元,备注为:21年3月供货,未付款,对方已起诉。2022年7月15***公司员工向美天宝公司员工发送微信,询问付款情况,美天宝公司员工未回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天宝公司与泓晟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泓晟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美天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泓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653元; 二、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泓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1,6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66元,由上海美天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