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07执2182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8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6)苏0707民初8561号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4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承办人与申请人委托人***电话询问,了解被执行人目前的资产已全部抵押并被法院其他案件多次查封,本案没有查封。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已严重资不抵债,被执行人无土地及厂房,只有少数设备在江苏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院内,且该设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其他案件多轮查封,即使另案拍卖该设备,本案也无法得到受偿,除非被执行人企业破产才有可能按比例得到部分受偿,但该企业目前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