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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请补充)与某某、杭州鹰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鹰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杭州鹰翅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隧实业公司”)与被告***、杭州鹰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鹰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隧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驾驶浙A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150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圈约81.6公里时,撞击在施工区域内停着的原告沪MXXX**轻型普通货车,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26,000元、停车费2,150元、车辆施救费1,180元,合计29,3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鹰翅运输公司、人保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33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鹰翅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其司2007年办理了公司登记,但运输营业发票没有批下来,一直没有营业,与被告***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车辆虽然投保保险,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扣分达到12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另外,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经过法院一审判决,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已经用完,但保险公司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已经赔偿了600元,所以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0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G1501高速公路内圈约81.6公里处,被告***驾驶浙A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150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击在施工区域内停着的原告所有的沪MXXX**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1、本案浙AX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鹰翅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鹰翅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3.4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费用300元),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591.36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526.6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费用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5,408.64元;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不服上述两案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7号、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处分完毕,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鹰翅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的运营行驶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具体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确定;施救费,属原告合理损失,依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确定;停车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6,000元、停车费2,150元、车辆施救费1,180元,合计29,330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修理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与鹰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隧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7,930元; 三、被告杭州鹰翅运输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计266.50元,由被告***、杭州鹰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