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乳冯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乳山市府前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威海高新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将自己承揽的乳山市银滩文华苑1#大酒店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短期内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因自身原因单方擅自停工。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39238.5元,实际向原告支取现金87540元,超支48301.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48301.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仅没有多领取工程款,反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得的所有工程款为219944元,已收到款87540.08元,目前原告还欠132403.92元。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132403.92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乳山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乳山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将乳山长城文化花苑1#酒店的钢筋混凝土人工挖孔桩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1日,乳山市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乳山银滩文华苑大酒店人工挖孔桩承包给乙方,工程桩数约为500支,乙方包清工价15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以甲方、监理方确定工程量为准。乙方责任1、挖孔、成桩、护壁、孔内降水。工程款支付:进场开工后付贰万元,以后每完成一栋楼50%的工程量付90%工程款,余款10%待整个工程完工后10内结清,并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短期内组织人工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而后撤出工地。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实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由其技术人员***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共同签字的验桩记录一份,该验桩记录记载了***已浇注好桩的桩号、桩径、验桩深度,并备注说明被告***总应完成170支桩,实际完成43支,余127支未完成,实际完成43支桩中直径800计90米、直径1000计217.28米。该验桩记录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完成工程量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被告为证实反驳主张,提交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测量记录单5页,拟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该测量记录单第一页内容由***书写,***签字,该页***书写部分记载:“长城文华苑1#桩深度1米桩井深数总计596.05米×198.99元/米=118607元;0.8米桩井深数总计641.75米×142元/米=91128元,降水井共计71.9米×142元/米=10209元共计168个桩共计:219944元共支:5万+37540.08元=87540.08元,剩132403.92元”。***在此单上签名。其余的四页测量记录单上的桩号、桩径及桩的深度均由被告***的工人记录,***在四页测量记录单上签了“正确***”,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签字的测量记录单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看工地的工人,不具备签字的权利。另被告***提交了原告副经理***书写与被告***共同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拟证实2010年12月24日前被告***东北班组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量。该签证单上书“文华苑1#桩基***施工队东北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属实。(直径1000桩共计281.55M直径800桩共计80.8M)***2010、12、24日”。该签单标注了已浇注混凝土及未浇注混凝土的桩号、直径、挖孔深度。该签单标注已浇注混凝土孔桩的桩号、直径、挖孔的深度与原告提交的***、***签字的验桩记录记载的相对应。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签字是证明的工程量预算,应当按照最后的验收合格计算为准。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方工作人员***及***出庭。***陈述,2010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到乳山海渊地质咨询有限公司看管工地,一直干到2011年元旦。被告方提交的测量记录单上签名是本人所签,因当时被告***在其看管的工地上闹事,想要把水泵、配电盘等财物拉走,***不让被告***拉走,被告***欲打***,无奈***按被告***授意在***提供的测量记录单上签名,至于坑的个数及深度,***表示均不清楚,都是被告***单方找人测量的。***陈述被告***提交的施工签证内容是本人所写,但记录的数据是预计的工程量,是为了给家住东北的施工人发工资回家,实际工程量应以双方验桩记录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完成的孔桩已由原告安排其他施工队或机器完成,现该孔桩场地已被水淹没,已无法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审核确定。
另原被告对工程量的计算公式均认可:即工程量=孔桩半径的平方×3.14×孔桩的总深度。但原告方主张孔桩的半径按图纸标注的半径计算,被告主张计算孔桩的半径时应加上护壁的厚度15厘米。
再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工程款87540.08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与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乳山长城文华花苑1#楼桩基础施工图纸、原被告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调查笔录、文华花苑1#楼验桩记录、签证单、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长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乳山长城文华花苑1#酒店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将乳山长城文华花苑1#酒店的钢筋混凝土人工挖孔桩的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桩基础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工挖桩孔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作业,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可其部分工程量并同意付款,故原告仍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就被告撤离工地时就已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及时确认,且事后原告方对被告***未完成的孔桩已进行施工完毕,现场已被水淹,为此工程量暂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本案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只能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1月22日被告***及原告方工程师***签字的文华花苑1#楼验桩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验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签字的测量记录单效力,因***与原告均不认可上述签单记载内容,鉴于***的身份与职责仅是看管工地,不具备测量的技术装备与能力,仅凭***的签字即认定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2010年12月24日原告副经理***出具的施工签证,因***在现场负责相关施工工作,其在施工期间签署的施工签证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施工状况,且***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此签单记录的数据是预计的施工深度,是为了给东北人发工资回家,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签证上标注的被告***东北班组已浇注完成的孔桩桩号、直径、深度在原告提供的文华花苑1#楼的验桩记录已有相应记载,故在确认验桩记录记载的被告施工深度的前提下,对该签证上已浇铸造完成的孔桩深度不应再次计入总的孔桩施工深度。对于该签证上记录的未浇铸完成的孔桩,因***已认可系被告实际施工部分,本院对相应工程量予以认定。但因该部分孔桩属半成桩,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未浇铸的孔桩是否计入实际施工量及如何计算价款,现被告***主张未浇铸部分按成桩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现被告就以上未完成工程量主张的给付价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被告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所完成孔桩的总深度应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由原告提供的文华花苑1#楼验桩记录上记载的施工深度即:直径1000毫米计217.28米、直径800毫米计90米。对具体工程量的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依据计算公式护壁的厚度是否应计入半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设计的要求,所挖孔桩直径外有15CM厚的护壁,且被告方已实际完成了孔桩护壁的施工,被告方主张计算土方量时加上护壁的厚度更具有客观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公式,本案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为:直径1000毫米孔桩的工程量为0.65米(半径0.5米+0.15米厚的护壁)的平方×3.14×217.28米=288.25立方米,直径8000毫米孔桩的工程量为0.55米(半径0.4米+0.15米厚的护壁)的平方×3.14×90米=85.49立方米,被告***总计完成的工程量为85.49立方米+288.25立方米=373.74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包清工价150元每立方米,上述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373.74立方米×150元/每立方米=56060.48元,兑除原告方已支付的被告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87540.08元-56060.48元=314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31479.0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2403.9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乳山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8元,由原告乳山市海渊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负担657元。反诉费2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