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12民撤5号
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49号官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6971646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注册号:3710834000013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乳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12民初2041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6)鲁061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默契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该协议内容直接涉及***公司抵顶给原告的土地、房产和原告投资155万元建设的工程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涉案民事调解书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二被告直接抵顶土地、厂房的问题,该土地、厂房是被告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取得。因此,该调解书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时间。三、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期间,原告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70000元、利息4754700元,合计10624700元。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0612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104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乳国用(2006)第1839号、乳国用(2006)第1840号、乳国用(2007)第1369号、乳国用(2007)第1370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3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同时,在上述房产所在地,本院张贴了查封公告、民事裁定书等。查封清单载明:土地为乳国用(2006)第1839号、乳国用(2006)第1840号、乳国用(2007)第1369号、乳国用(2007)第1370号,厂房、办公楼6栋,变压器一台。***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欠***借款本金5870000元、利息33732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律师费340000元,合计95832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1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45832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若***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有权对未到期部分款项申请执行。据此,本院制作了(2016)鲁0612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欠款2067549.87元、利息400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绿化工程款2067549.87元、利息4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2517549.87元。据此,本院制作了(2016)鲁061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12月21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6年11月14日得知法院查封了坐落于乳山市大孤山镇水井村***公司6号车间(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7第13**号)。因***公司欠**公司工程款,***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将上述房产(6号车间)抵顶给了**公司。因此,**公司要求解除查封。2017年3月,**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2018年2月5日,**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称***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16)鲁0612民初1436号、(2016)鲁061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该房产属于**公司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乳山市大孤山镇水井村,原***公司6号车间(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7第13**号)的查封。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61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061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二审正在审理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公司并无独立请求权。***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诉讼与**公司并无实体上的牵连关系,亦没有为**公司设定法律义务。虽然该工程款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影响***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可能影响**公司债权的实现,但二者之间的关系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根据**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1日以及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事实可以看出,**公司至少于2018年2月5日即已经知悉了(2016)鲁061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以及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间。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本院已经裁定驳回。现**公司认为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