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123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官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6971646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乳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大孤山镇注册号:3710834000013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乳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区胜利街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4099676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乳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乳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抵顶《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公司6号车间以及乳国用(2007)第1369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决立即停止对***公司6号车间、乳国用(2007)第1369号土地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公司的股东。2008年2月,我公司对***公司的“***花园”高层楼基坑工程施工,工程造价6336528.14元。截至2012年10月22日,***公司已支付我公司295805元,剩余工程款6040723.14元。2012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书》,并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公司6号车间【土地证为乳国用(2007)第1369号】作价4619923.14元抵顶部分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该房产已于2012年10月22日移交我公司,并且投资建设使用。我公司先后建设了附属房、围墙、景观水池,并对车间内部进行了装修,以及打井、铺设供电线路、硬化路面、绿化等,共计投资155万余元。上述三方抵顶合同和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使用涉案房产长达6年,土地和房产未能过户的原因是***公司手续不全,原告不存在过错。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执行一案过程中查封的乳国用(2007)第1369号土地属于原告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我公司系***公司的控股股东。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乳国用(2007)第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工程款协议。因为当时我公司濒临破产,无力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二、我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15年1月12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于同年12月3日裁定批准了我公司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我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持有公司印章、证照拒不返还,继而捏造虚构了***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和绿化工程纠纷等两个案件,通过法院达成了两份民事调解书。目前,我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正在对相关证据调查核实中。三、我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的抵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长达6年之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公司为该公司股东。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鲁0612执14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乳国用(2007)第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70000元、利息4754700元,合计10624700元。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鲁0612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1041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当日,本院向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公司名下的乳国用(2006)第1839号、乳国用(2006)第1840号、乳国用(2007)第1369号、乳国用(2007)第1370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3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同时,在上述房产所在地,本院张贴了查封公告、民事裁定书等。查封清单载明:土地为乳国用(2006)第1839号、乳国用(2006)第1840号、乳国用(2007)第1369号、乳国用(2007)第1370号,厂房、办公楼6栋,变压器一台。***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欠***借款本金5870000元、利息33732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律师费340000元,合计95832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10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4000000元,余款45832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若***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有权对未到期部分款项申请执行。据此,本院制作了(2016)鲁0612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6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欠款2067549.87元、利息400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前**所欠***绿化工程款2067549.87元、利息4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2517549.87元。据此,本院制作了(2016)鲁0612民初204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2007年9月2日,乳山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证号为乳国用(2007)第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乳山市***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座落于“城东工业园”,使用权面积为5216.20平方米。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异议,称***公司6号车间已于2012年10月22日抵顶给了**公司,用于支付***公司所欠**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612民初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花园的楼基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截至2012年10月22日,***公司已支付295805元,剩余工程款6040723.14元。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烟台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验证报告书》,载明***公司***花园楼基基础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6336528.14元。二、威海市仲裁委员会(2015)威仲字第4003号裁决书,载明***公司将98号楼402室、88号楼C506室、88号楼C110室对外抵顶了债务。三、**公司与***公司、***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书》载明:乙方**公司同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高层楼基坑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6336528.14元,**公司已支付瑞兴混凝土款295805元,剩余工程款6040723.14元,甲方***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以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元,稻米香酒200000元,剩余5040723.14元,甲方以***花园小区98号楼402室、88C#楼506室、88C#楼110室以及***公司6#车间抵顶(土地证2007-1369号)。在上述合同中,**公司与***公司、***公司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公司**大厦桩基公司款抵房情况明确如下:***花园小区98#402、88C506、88C110,计105.20平方米,总价值420800元;***公司6#车间一栋及其土地,证号为2007-1369号,总价值4619923.14元,共计5040723.14元。四、**公司(乙方)与乳山市南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公司就***花园1#、2#楼基础工程挂靠甲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公司没有异议。
2、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原告**公司主张抵顶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并进行了投资建设。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1月20日其与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公司附属房,工程地点为乳山市城东工业园,工程内容为附属房的土建施工含内外装修、景观鱼池、、地面硬化周边绿化、围墙、大门、打井含水管、深井泵、井用压力罐、供电线路、供水线路、建筑垃圾挖除外运并回填耕植土。二、2011年4月18日**公司与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载明***公司附属房的决算造价为1559135.37元。三、收款收据5张、收条一张,证明**公司预付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四、2017年7月10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鲁1083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将***公司附属房的土建施工及厂区大院配套的整体改造施工发包给了乳山市地勘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4月18日,该公司如期完工并交付**公司使用,截至2015年6月28日,已付工程款106万元,尚欠50万元。经调解双方约定,**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五、取水许可证,载明取水权人为**公司,取水地点为公司院内仓库对面11米。六、缴纳电费收款收据、涉案房产的现场照片,证明**公司缴纳电费情况以及使用涉案房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公司就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公司与***公司、***公司之间抵顶涉案土地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根据烟台振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书》,能够证实**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三方抵顶合同进行质证,但该合同加盖了三方公司的印章,具有一定的真实性。第三,上述抵顶合同的性质为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或追求的效果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即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该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顶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达成了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合意时,该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所抵顶的房产等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的价值变现方式实现债权。协议履行完毕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故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本案中,即使涉案抵顶合同是真实的,当事人未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抵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公司在涉案土地的价值内也未实现原债权。
关于**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首先,**公司不能依据抵顶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抵债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即使涉案抵顶合同属实,**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该债权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优先效力。其次,**公司不享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符合特定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针对金钱债权请求权排除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另外,如果**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的相关投资建设属实,相关权益问题属于**公司与***公司、***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87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乳山**地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