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融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融建设有限公司;灵宝市众恒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748号 原告: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宝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知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成某与被告灵宝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22日止为2,9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灵宝市西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北地块)工程发包给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更改为某乙公司),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2020年,原告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成某进入被告***承包的灵宝市西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北地块)的工地提供水电二次预埋劳务。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成某劳务款共计40,000元整,已付11,500元整,欠28,500元,被告***向原告成某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成某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成某支付4500元,剩余24,000元经原告成某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对象错误,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分包人)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进入项目建设地进行劳务,我公司并未直接对其管理,其是否参与项目、欠付劳务款金额等事宜作为发包方的我公司均不知情,也无从得知。我公司仅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实际用工主体,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用工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分包人被告***承担直接责任。二、即使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主体也应为被告某丙公司,而非我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主张权利,而非我公司。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中自认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案涉项目我公司没有原告任何施工资料,原告不是案涉项目施工人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灵宝市西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北地块)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570天,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8月12日;合同价322,752,299.7元。2019年12月20日,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中4楼、5楼、6楼的水电安装以一次性包死方式分包给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暂定总价为85万元(以结算额为准)。2020年,原告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成某为被告***承包的灵宝市西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北地块)4.6水电工程提供水电二次预埋劳务。2020年8月4日,原告成某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完工。2021年1月30日,经原告成某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成某在西华北块4.6二次工程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付11,5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欠28,500元整(贰万捌仟伍佰元整)。XXX***2021.元.30”。同年2月7日,被告***经微信向原告成某付款4500元,剩余24,000元原告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经查,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陆续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11.7万元。2020年6月至2023年11月,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向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含根据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向工人代发的部分工资),其中2021年5月份9名工人(***、徐某、***、孟某、***、***、***、黄某、许某)工资合计为23,250元、2021年12月份13名工人(杨某、常某、卢某、***、徐某、***、***、许某、胡某、刘某、***、吕某、***)工资合计34,100元(8130元+25970元)。 审理中,原告成某称案涉劳务实际是被告***承包,被告***借用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或者是该公司违法转包给被告***;庭审时称“按线盒数量计算,我们几个人一起干的”庭后又称其未组织工人施工,而是被告***雇佣其干活,诉求主张的24,000元系自己提供劳务的工资,还有一个工人叫***是被告***找的。原告成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均称无法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其诉状陈述意见及被告***向其出具欠款证明可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原告成某虽称其自己干水电二次预埋劳务,未组织工人施工,主张的24,000元系自己的劳务工资,但根据其施工时间57天(2020年8月4日至9月)共计40,000元核算,每天约为700元,结合水电劳务工资市场行情,该标准明显过高,且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可知,2025年5月份9名工人的工资合计才23,250元、12月份13名工人工资合计也才34,100元,原告成某一人提供劳务57天劳务费就达40,000元,明显也不符合实际,另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工资”或者“工资”,明显与其陈述的意见相矛盾,原告成某庭审时称几个人一起干,庭后又称其和一个叫***的干,前后陈述意见也不一致,原告成某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诉求主张的款项系其自己提供劳务的工资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张权利。又因双方约定的均是劳务,并不涉及提供施工材料、垫资等情况,故原告成某并非建设施工中的所谓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劳务款,更何况经查实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款及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向工人代发工人工资。综上,原告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管是被告***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务转包关系,被告***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且向原告成某出具欠款证明,未及时向原告成某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成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24,0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