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齐观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男,40岁,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个系列案,共有四个案件,前三个案件一审认定二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经层层转包后劳务包给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劳务分包人***和他的转包方,与二建公司无关,本案一审判决又引用其他生效判决内容认定:“**是项目部工作人员,***识项目部负责人”,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是二建公司和劳务分包人***。综上,***与二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审在同一系列案中认定不一致,***与**之间是什么法律尚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双方法律关系,包括其与二建的法律关系:
另外,**指示宏景公司向***付款199985元,注明是劳务费,***一审不认可也未举证反驳收款与本案无关,二审表示若**认可其同意抵扣工程款,199985元是否为**指示支付***的工程款应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二建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