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1民初3141号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台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台某公司、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台某公司和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889026.2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324547.02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102770.42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3507970.31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2022)豫08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28209088元的利息暂计3164158.55元(利息以28209088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请求判决被告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台某公司签订《云台天阶旅游小镇云海湾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云海湾公寓合同》)、《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温泉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温泉公寓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云台某公司开发的云海湾公寓和温泉公寓项目中除电梯、燃气工程及《技术标准和要求》之附录中2.2条的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月至9月,被告云台某公司陆续下发《工作联络便函》通知原告案涉工程停工,案涉工程至今未复工。停工数月后,2022年7月13日,原告将被告云台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等诉请,修武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云台某公司已经支付27139000元,判令原告与云台某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给原告前期进度款28209088元,并对已完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已经确定的云台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和生效判决认定的云台某公司应付前期工程款共计55348088元。2024年1月,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和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24年9月14日,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做出河南某【2024】建造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为28201383.28元+5104.43元×7=58237114.29元,减去此前已支付工程款和生效判决认定的前期进度款55348088元,因此被告云台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2889026.29元工程款。另,河南某【2024】建造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停工损失5102770.42元、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为3507970.31元,被告云台某公司亦应支付给原告。在(2022)豫0821民初1587号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按其审定金额先行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按照3.85%计算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前期工程款28209088元,对该28209088元之外的双方其他争议,包括是否应当支付28209088元的延期利息未作判决,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上次诉讼中未判决的28209088元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主张。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审核通过了对原告应付工程款总额,故利息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另,焦作中院(2022)豫08民初1号判决书认定,云台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系云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的人员与云台某公司的人员混同,故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亦对本案中云台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建设案涉工程投入巨大,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被告云台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并支付欠付的工程费用,被告云台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亦严重影响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台某公司、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按照鉴定报告含争议造价部分的全额减去自行计算的,其认为是支付工程款的已收款金额部分,又加上鉴定报告以外的自行主张的机械进出场费用所得出的金额,而本案的工程款认定,应结合各方证据逐项审核争议项,进行核减后再对前期已付款金额、款项的组成和各部分性质进行认定后进行核算。二、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金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项目停工是多种因素导致的,包括配套政策未落实、疫情原因、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等因素,而非被告单方恶意停工导致合同解除,直至现在被告仍在努力筹措资金恢复项目建设;同时在项目停工之初,被告已经在工作联络函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减少损失,但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中也包含鉴定报告所列的各种争议项,应逐项审核进行认定。三、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损失金额计算没有依据。鉴定报告在计算该部分重要组成即预期利润时,计算公式是错误的,因此导致金额不符。其他存在的争议项也未进行审查、核减。同时,应该结合导致合同解除各种因素的原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认定损失。四、原告按照前案即34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基数计算全部利息,该计算方法不合理,在此期间,被告又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70万元、2024年2月7日支付170万元、2024年7月23日支付130万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75万元,应该将上述支付款项进行核减后分段进行计算。五、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台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在本案原告申请鉴定时被告就多次主张本案不应进行鉴定,在前案工程进度款纠纷中由于被告最后一次批复的产值是在向已经停工后进行的批复,因此已经包含全部已完工工程造价及房产形成的价值部分。该产值与本案的工程造价本就是基本持平或略高的,而最终的鉴定报告也印证了被告的主张,因此该鉴定完全是原告自行申请缺乏事实基础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
2020年9月,被告和原告签订《云台天阶旅游小镇云海湾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温泉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温泉公寓式办公项目TWN1-X3-1Ahaolou~TWS1-X3-26号楼26个栋号工程,暂定总建筑面积约25156.93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暂估合同价款为79244329.50元。约定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云台天阶旅游小镇云海湾公寓式办公项目A3-01#楼~A3-18#楼共18个栋号工程,暂定总建筑面积约为24571.58平方米。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暂估合同价款为77400477元。2021年1月至9月,被告云台某公司陆续以下发《工作联络便函》方式通知案涉工程停工,案涉项目至今未复工。
2022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依法做出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台天阶旅游小镇云海湾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云台天阶旅游小镇温泉公寓式办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22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282090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出上诉,经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中原告已完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和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9月14日做出河南某(2024)建造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程为58201383.28元。其中包含的争议项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疫情防控期间增加费为28850元;2、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增加费(运距超过20KM的以外的运费及混凝罐车不能满装增加的费用)为268621.16元。未包含的争议项金额如下:1、原告的主张的大型机械进出场(一台)为5104.43元。(二)因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停工损失为148000元;2、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20日停工损失为110129.35元;3、全面停工(2021-9-26至2023-12-31)损失(留守2人)为286526.12元;4、原告主张的全面停工(2021-9-26至2023.12.31)损失(剩余留守人员)为1158232.21元;5、原告主张的温泉公寓周转材料及塔吊延期租赁费为574732.74元;6、原告主张的云海湾公寓式办公项目塔吊延期租赁费为688750元;7、原告主张的云海湾及温泉公寓式办公项目机械设备延期租赁费为2136400元。(三)因合同解除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已下料未安装钢筋费用为105839.37元;2、现场剩余材料费用为123933.25元;3、预期可得利润为3278197.69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使合同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经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为58201383.28元+双方争议的大型机械进出场费35731.01元=58237114.2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事实,且低于被告前期审定认可的工程款数额,所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减去此前已付工程款和生效判决认定的前期进度款5534808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89026.29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迟延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的签证资料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部分应当自2021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较为妥当。关于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48000+69314.68元+148569.12元+266917.71元+574732.74元+688750元+1679790元=3576074.25元。关于因解除合同导致被告造成的损失有(105839.37-8141.49)÷2+8141.49=56990.43+123933.25+3278197.69=3459121.37元。关于(2022)豫08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的28209088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被告辩称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其已部分履行,利息应分段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并未全部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亦会存在随时变化的可能性,所以本案中不做具体论述,由当事人在实际执行中根据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分段计算。云台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系云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的人员与云台某公司的人员混同且无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的独立性,故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亦对本案中云台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889026.29元及利息(利息以288902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5760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34591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云台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在(2022)豫08民终3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8209088元的利息(利息以282090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具体结合原判决履行情况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9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405879元,由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874元,被告云台某公司、某台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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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